(2015)响民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正举与薛海冬、响水县文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举,薛海冬,响水县文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911号原告张正举,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海冬,居民。被告响水县文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开发区响港南路金兰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金玉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2401室。负责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诏光、陈香,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正举诉被告薛海冬、响水县文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宽生,被告薛海冬、永安财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诏光、陈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举诉称,2012年10月28日16时许,原告张正举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响水县301县道由东行驶到24公里加980米处时,与被告薛海冬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响水县文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苏J×××××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响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正举与被告薛海冬在本起事故中作用相当,双方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65125.31元;原告伤情经法医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发性粉碎性骨折、皮挫裂伤、右颞骨骨折;2015年7月25日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伤情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薛海冬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响水县文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苏J×××××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故第三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39146.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含鉴定费)65125.31元;2、误工费93918.43元;3、护理费19478.42元4、交通费3049元;5、住宿费1720元(43天×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7、营养费1820元;8、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财物损失4200元,合计356293.56元。被告薛海冬辩称,交通费的发票都是连号的,而且还有连云港的发票,我们是同等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应按鉴定结论赔付,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我们愿意在参保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予以处理。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鉴定报告认定的期限,标准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护理费70元每天每人计算,交通费偏高,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认可2000元,要求提供修理发票,如果不能提供发票,按照10%扣税处理。除了50%的责任,商业险部分要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文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6时03分,原告张正举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01县道由东行驶至24公里加980米处时,与沿3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文华公司驾驶员薛海冬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正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49897.26元,出院诊断: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挫裂伤、右颞骨骨折。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3日,原告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978.93元,出院诊断: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伴感染,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另外,原告因该起事故发生门诊检查等费用5743.32元。2012年11月9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响公交认字(2012)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正举与被告薛海冬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25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正举因车祸损伤致左膝关节僵硬,左下肢肌肉明显萎缩,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左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正举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张正举支付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海冬、永安财险南京支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16000元、10000元。另查,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文华公司,该车向被告永安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同等责任有10%的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响水经济开发区黄河居委会居民,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薛海冬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正举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正举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薛海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住宿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海冬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车辆损失如果不能提供修理发票要求扣税1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2619.51元;2、误工费28229.59元(34346元/365天×300天);3、护理费9720元(60元×34天×2人+60元×8天×2人+60元×78天);4、交通费酌定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34天+18元×8天)6、营养费810元(9元×90天);7、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34346×20年×20%+34346×20年×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南京支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58057.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6057.5元,由被告文华公司按责任比例50%赔偿68028.75元,因被告文华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被告永安财险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1225.88元(68028.75×90%),合计赔偿183225.8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73225.88元,不足部分6802.87元,由被告文华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薛海冬已经垫付16000元,超过其赔偿额度6802.87元的部分9197.13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京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正举各项损失173225.88元(其中支付原告张正举164028.75元,支付被告薛海冬9197.13元);二、驳回原告张正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可将款汇至户名:张正举,开户行:响水县农行营业部,卡号:62×××73,户名:薛海冬,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中心分理处,卡号:6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128元,原告负担86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起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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