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薛华堂与刘丙华、李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华堂,刘丙华,李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薛华堂,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风志,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丙华,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李红霞,女,1976年7月6日出生。原告薛华堂诉被告刘丙华、李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华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风志、被告刘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华诉称,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自己家盖房,购买原告生产的楼板。2007年5月21日,原告同二被告共同算账,共欠货款33400元,当时二被告支付2万元,下欠13400元,刘丙华打有欠条。因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因此李红霞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法定义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欠款,其故意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款13400元及利息共计24656元。被告刘丙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楼板是被告李红霞家里用的,但被告刘丙华愿意还款。被告李红霞提交的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2008年5月9日,原告曾就该案向贵院提起过诉讼,于2008年7月23日申请撤诉。贵院以(2008)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该规定,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撤诉后,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该期间自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至本次起诉时已超过2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等规定,因原告本次起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二、原告诉称的债务系刘丙华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刘丙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盖房,也没有因家庭建房购买过原告的楼板。刘丙华所打欠条,被告从未见过,更不知刘丙华将该楼板用于何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红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刘丙华向原告薛华堂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空心板款壹万叁仟肆佰元正。广兴园公司:刘丙华,07年5月21日。”2008年5月9日,薛华堂持上述欠条作为原告,以平顶山市广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欠款纠纷诉至本院。诉称“广兴园公司总经理刘丙华于2002年上半年在卫东区吴寨予制厂定购一批楼板,董事长李印数次电话上催货,并答应先给70吨水泥,这时才由原告陆续供货,至2002年8月17日完成供货,货款6万多元,广兴园公司分几次在李印家付款,1万、2万元不等。2005年春节时,腊月29李印付500元。2007年5月21日,由李印、薛华堂、李印的女儿李红霞、李红霞的丈夫总经理刘丙华共同算账。清算结果除已付货款外,尚欠33400元,当时由李印与刘丙华商定从邮局退款中给现金2万元,并由公司总经理刘丙华代表公司打欠条13400元。之后由于李印和刘丙华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刘丙华被公安局收审,现在看守所。原告再向李印要款时,李印却说刘丙华打的借条找刘丙华要。薛华堂认为,刘丙华是公司的总经理又持有公司40%的股份,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董事长李印亲自安排供应水泥70吨,还参加了结算、付款,楼板又用在广兴园公司开发的楼盘上,当时李印身体不好,刘丙华全权行使当时的经营管理,与李印又有特殊的亲戚关系,为此,刘丙华的行为是广兴园公司的职务行为,是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他的代理行为有效。为此,请求支付所欠货款13400元及利息”。2008年6月30日庭审中,薛华堂述称,“2002年,李印建人才交流中心后面楼房,其开始给李印供货,自2002年3月6日开始供货至2002年8月17日供货完毕,共计欠其69000元,其后李印陆续还款,每次都在李印家,李印给钱。2008年5月21日,在李印办公室算账,当时有薛华堂、李印、李红霞、刘丙华,算账完后李印让刘丙华给打欠条33400元,后刘丙华还现金2万元,然后刘丙华才出具欠条13400元。广兴园公司为家族式企业,公司成立后也应对曾经发生的业务承担责任,刘丙华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出具的欠条,广兴园公司应承担责任”。2008年7月23日,薛华堂以因需变更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做出(2008)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5年5月14日,薛华堂又持上述欠条作为原告,以刘丙华、李红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本院(2008)湛民初字第484号卷宗、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辩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具有相对性。原告薛华堂持被告刘丙华向其出具的欠条1份,两次以不同的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次陈述的债务形成事实不相符。但是本案被告刘丙华愿意向原告薛华堂清偿欠款,依承诺其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原告薛华堂要求被告李红霞承担债务的依据不足,且被告李红霞以原告薛华堂的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本案所涉债务与其无关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薛华堂两次诉讼,陈述欠款的事实前后不一致,故对其要求被告李红霞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薛华堂货款13400元。二、驳回原告薛华堂对被告李红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刘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人民陪审员 赵许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朝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