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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兴民初字第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兴民初字第075号原告程某某,女,41岁。被告石某某,男,汉族,51岁。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二人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可以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4)社兴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在该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双方相互争吵的短信、证明被告到原告家闹事的证人证言及二人争吵的电话录音均已得到本院采信。2、社旗县饶良镇黄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程某某”与“程东梅”为同一人。3、社旗县公安局赊店镇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6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到登记户主为原告父亲的赊店镇鸿福花苑小区三号楼一单元401户,毁坏门锁,警方认为该警情系民事婚姻纠纷,未予以处理。被告辩称,原、被告近两年确因生活琐事生过气,但二人夫妻感情很好,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偶尔与原告生气,确因自己过分喜欢原告,故不同意离婚。自己要在以后生活中改掉自己不良习气,并希望原告谅解,保证在今后生活中对原告爱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系自己回房屋拿衣物等,原告不在家,故想撬门而入,不是自己故意毁坏财物。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8月起,二人因生活琐事开始生气。2014年11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不准二人离婚的判决,后二人分别外出打工。2015年7月10日,被告到登记户主为原告父亲的房屋,为进门而毁坏门锁,双方产生争执。原告即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自己痛改前非,不同意离婚,并请求原告原谅。本院认为,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有提出新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要痛改前非,并请求原告原谅自己,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尚存。原、被告若进行必要的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兴合审 判 员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吴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