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5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冯明贵与何惠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明贵,何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596-1号申请执行人冯明贵。被执行人何惠君,女,1974年6月15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覃振其与被执行人何惠君、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覃振其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惠君、陈英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何惠君、陈英的其他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惠君、陈英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或证明,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一终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李圣富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池桂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