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云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金,王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207号原告杨云金,女,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宝,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云金诉被告王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金诉称:2014年6月20日下午4时14分,被告王金宝驾驶牌号为皖N3XX**的小轿车在松江区新浜镇共青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金宝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王金宝赔偿医疗费72,64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9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975元、残疾赔偿金167,9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2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金宝赔偿。被告王金宝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上叶前段挫伤,右侧少量气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嘉善枫南骨伤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2,327.2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91元),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2015年3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06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云金之右侧第2-10肋骨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累及关节盂,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杨云金需择期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200元。本案事故车辆皖N3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金宝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杨云金系农业家庭户口。1995年2月至事发时原告均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共青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已经退休,无耕种土地,每月享有1,394元的城乡居民保险退休养老金。另外,事发后被告王金宝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收据、发票、赔款费用计算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皖N3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金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金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N3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王金宝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金宝赔偿。二、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主张要求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糖类测定的费用384元,认为该项检测与原告损伤治疗无关。本院认为,该项检测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医院开具,不排除该项检测与原告的损伤治疗具有关联性,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72,327.25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5天,本院根据每天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元。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含内固定拆除术)为3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以上1-3项费用即医疗费72,3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75,437.75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已付),余款65,437.7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对于收入状况,原告目前已退休,没有耕种土地,并已享受城镇养老保险金,故其已脱离农业生产。可以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22%),且定残时原告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计算15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7,443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060元。对于取出内固定的护理费,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来往里程及所需适度的交通方式,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以上第4-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57,443元、护理费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5,503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余款65,50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8、对于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另外,被告王金宝已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现被告王金宝无需承担赔偿款,原告应返还被告王金宝上述款项。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王金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云金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云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云金105,140.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金宝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被告王金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