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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吉祥与王元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祥,张庆岭,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王元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赵吉祥,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莒南县。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岭,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元亮,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诉讼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加友、白彩霞,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吉祥与被告张庆岭、王元亮、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珍、被告王元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岭、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祥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赵吉祥驾驶鲁L5****/L****挂号牌货车与被告张庆岭驾驶的鲁Q1****/Q****挂号牌货车在岚山区沿海路与童海路路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日照交警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被告张庆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Q1****/Q****挂号牌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元亮,挂靠登记在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550.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元亮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张庆岭、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张庆岭驾驶鲁Q1****/Q****挂号牌车辆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沿海路与童海路路口时,侧滑入对向车道,与对行的原告赵吉祥驾驶的鲁L5****/LP***挂号牌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第201403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吉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庆岭系被告王元亮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Q1****/Q****挂号牌车辆系被告王元亮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从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为被告王元亮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吉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L5****/LP***挂号牌车辆系日照有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另查明,原告赵吉祥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天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胸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肺挫伤、腓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胸壁损伤、胸腔积液、软组织损伤等,共支出医疗费19087.55元。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鲁金司所(2015)临鉴字第10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原告赵吉祥因事故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1908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为日照有盛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1050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误工费44200元(1105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赵立波护理,赵立波系日照天翼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按照赵立波月平均工资466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2957元(4669元/月÷30天19天);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居住地位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属于城镇区,且其长期从事非农行业,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28358.5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票据、日照有盛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再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3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张庆岭驾驶的鲁Q1****/Q****挂号牌车辆,保全价值100000元。被告王元亮于2015年8月4日提供100000元现金担保,本院作出(2015)岚民一初字第8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上述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元亮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庆岭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车辆并没有实际占有、控制、管理和收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吉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庆岭驾驶的鲁Q1****/Q****挂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赵吉祥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伤情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程度,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吉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200元、护理费2957元、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6401元。二、被告王元亮、被告张庆岭连带赔偿原告赵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957.55元。三、驳回原告赵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原告赵吉祥负担24元,被告王元亮、张庆岭负担2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秀审 判 员  袁 野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