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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蔺常明、蔺军与漳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常明,蔺军,漳县水务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蔺常明。原告蔺军。被告漳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何效坤。原告蔺常明、蔺军与被告漳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常明、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漳县水务局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常明诉称:我与被告漳县水务局于2009年至2013年签订了以下欠款工程协议:旗山头提防工程款5909.34元;韩家庄进水口维修工程款1079.85元;河道清淤工程款58509.33元;董家庄渠道维修工程款19802.87元;南渠上段维修工程款57094.84元;红沟菜市场门口护坡维修工程款11732.87元;红沟垃圾台维修工程款4003.72元;南渠维修工程款10556.57元;北渠尾水清淤工程款6945.82元,共计工程款175635.21元。该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规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已全部合格。因当时原告的身份证找不见,因此,以上工程款中有4笔在原告蔺军名下。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75635.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欠条九份(欠条:今欠到蔺军南渠上段维修工程款伍万柒零玖拾肆元捌角肆分整(57094.84元)。漳县水务局;2013.3.27。欠条:今欠到蔺常明红沟菜市场门口护坡维修工程款壹万壹仟柒佰叁拾贰元捌角柒分整(11732.87元)。漳县水务局;2013.3.20。欠条:今欠到蔺军北渠韩家庄进水口维修工程款壹仟零柒拾玖元捌角伍分整(1079.85元)。漳县水务局;2013.3.20。欠条:今欠到蔺长明旗山头提防工程款伍仟玖佰零玖元叁角肆分(5909.34元)。漳县水务局;2009.1.15日。欠条:今欠到蔺常明红沟垃圾台维修工程款肆仟零叁元柒角贰分整(4003.72元)。漳县水务局;2013.3.20。欠条:今欠到蔺常明南渠维修工程款壹万零伍佰伍拾陆元伍角柒分整(10556.57元)。漳县水务局;2013.3.20。欠条:今欠到蔺常明北渠尾水渠清淤工程款陆仟玖佰肆拾伍元捌角贰分整(6945.82元)。漳县水务局;2013.3.20。欠条:今欠到蔺军沟道清淤工程款伍万捌仟伍佰零玖元叁角叁分整(58509.33元)。漳县水务局;2013.5.27。欠条:今欠到蔺军武阳镇董家庄渠道维修工程款壹万玖仟捌佰零贰元捌角柒分整(19802.87元)。漳县水务局;2013.3.27。)。证明:被告漳县水务局拖欠原告工程款累计175635.21元的事实。被告漳县水务局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原告蔺常明与被告漳县水务局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蔺常明承建了漳县旗山头提防工程、南渠维修工程、红沟垃圾台维修工程等九项工程,以上工程原告全部进行施工并全部完工后,由被告漳县水务局分别给原告出具以下九份欠条,分别约定:“1、今欠到蔺长明旗山头提防工程款伍仟玖佰零玖元叁角肆分(5909.34元)。漳县水务局;2009.1.15日。2、今欠到蔺常明红沟菜市场门口护坡维修工程款壹万壹仟柒佰叁拾贰元捌角柒分整(11732.87元)。漳县水务局;2013.3.20;3、今欠到蔺军北渠韩家庄进水口维修工程款壹仟零柒拾玖元捌角伍分整(1079.85元)。漳县水务局;2013.3.20;4、今欠到蔺常明红沟垃圾台维修工程款肆仟零叁元柒角贰分整(4003.72元)。漳县水务局;2013.3.20;5、今欠到蔺常明南渠维修工程款壹万零伍佰伍拾陆元伍角柒分整(10556.57元)。漳县水务局;2013.3.20;6、今欠到蔺常明北渠尾水渠清淤工程款陆仟玖佰肆拾伍元捌角贰分整(6945.82元)。漳县水务局;2013.3.20;7、今欠到蔺军南渠上段维修工程款伍万柒零玖拾肆元捌角肆分整(57094.84元)。漳县水务局;2013.3.27;8、今欠到蔺军武阳镇董家庄渠道维修工程款壹万玖仟捌佰零贰元捌角柒分整(19802.87元)。漳县水务局;2013.3.27;9、今欠到蔺军沟道清淤工程款伍万捌仟伍佰零玖元叁角叁分整(58509.33元)。漳县水务局;2013.5.27。”以上欠条共计欠款175635.21元。以上欠条书写欠“蔺军”欠条有4份,书写欠“蔺常明”的欠条有4份,书写欠“蔺长明”的欠条有1份。“蔺长明”与原告“蔺常明”实为同一人,是书写时笔误。写“蔺军”欠条是“蔺常明”借用其儿子的身份证而出具的欠条,工程实际是由原告蔺常明承包修建的。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现起诉请求被告清偿其历年累计欠款175635.2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认可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蔺常明、蔺军工程款175635.21元。案件受理费38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906.5元,由被告漳县水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