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执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韩铭畴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铭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2107号罪犯韩铭畴,男,生于1963年10月05日,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昌市人。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二年。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1)巴州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铭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5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满日期:2019年08月0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较好地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民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2014年09月获监狱表扬一次,至2015年05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30分。已缴纳罚金35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民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铭畴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铭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8年05月0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坤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