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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闫×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轶峰,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齐×、李×1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李×1、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苏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龙湖好望山别墅区北门门口附近,被告人闫×持镐把,伙同他人,无故对齐×(男,28岁,山东省人)、李×1(男,27岁,山东省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闫×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为初犯、从犯,李×1的伤不是被告人所伤,被告人因本案也受重伤,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龙湖好望山别墅区北门门口附近,被告人闫×持镐把,伙同他人,无故对齐×(男,28岁,山东省人)、李×1(男,27岁,山东省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闫×被当场抓获。另,作案工具木棒二根、手套三只、帽子三顶、口罩二只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2日14时许,我、齐×及杨×,从我们干活的工地出来推着两辆小推车到北门外的北侧路边去取钢材,看到钢材时杨×就去厕所了,我和齐×就站在路边等杨×回来一起抬。没等一会,从北面开来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到我们南侧约5米的地方,从车上下来四五名男子,手拿镐把和砍刀就冲我们冲过来了。我们赶紧就跑,但是没跑了,对方拿着手中的家伙就打我们。我被打后,慌乱之中从地上捡了断半截的镐把就乱挥,后来对方就跑了,对方把车开过来,想把被齐×逮住的男的拉走,我就拿着半截镐把不让对方靠近,后来对方见没办法把他们的同伙带走,只好走了。由于我受伤比较重,赶紧就先去医院了。我后背和头部挨了四、五下镐把打,手上和身上的刀伤是拿砍刀男子砍伤的。被齐×抓住的男子倒在地上后我在反击的过程中用脚踹了他后背几下。2.被害人齐×的陈述: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左右,我、李×1及一个姓张的工人到顺义区牛栏山镇龙湖好望山别墅区门口拉装修用的钢材时,从一辆黑色三厢轿车下来四五个人冲我们跑过来。他们中有一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其他人拿着镐把。那个拿着砍刀的人对我们说别动,之后他们就一起来打我们,当时那个姓张的工人跑到旁边去了。我和李×1就还手和他们打了起来。开始时有两个人拿着镐把,一个人拿着砍刀就冲着我打,我还手用拳头打对方,之后我被他们打倒了,他们就围过来用砍刀,镐把往我身上打,后来我一使劲站起来了,他们还继续打我。同时我看见李×1也与对方互殴起来。后来一个人拿的镐把打我头部时断了,我就把断的镐把捡起来,朝着那个人打,那个人被我一棍子就打到腿部站不起来了,其他人就想把被我打倒的人拽走,我捡的半截镐把也掉了,我就用手拽着那个人,不让他们把那个人拽走。后来他们有人去开车,其他人都上车了,之后那个司机开车就奔着我开过来,当时我正拽着那个被我打倒的人,他们想开车把我吓唬跑,但我没动,他们也没有敢撞。之后他们有两三个人又下来把我围上了,那个拿着砍刀的人对我说他们是别人花钱雇来的,我就说今天必须有人留下来,之后他们又上车跑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我就被送医院了。我左侧头部疼,鼻梁骨断了,两侧肩膀疼,左侧手臂有一个口子,长约5公分,背部有一个10公分长,3公分深的口子,左脚脚踝肿了。左侧头部是男子乙用镐把打的,鼻梁骨、左侧手臂、背部是男子甲用砍刀砍的。男子乙是被我用捡到的半截镐把打伤的人。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左右,我和齐×、李×1三个人从小区内出来到牛山二小门口处西侧路边准备运输铁板。我们三人刚到路边,这时从北侧过来一辆黑色的轿车,轿车的车牌有布遮挡,从车上下来四到五名男子,都带着黑色帽子,戴着口罩,手里拿着家伙,其中一个手里拿着刀,另外三、四人手里拿着棍子,走到我和齐×、李×1面前,然后二话不说就开始打齐×、李×1。因为没有打我,我就躲到一边看着,打电话报警了。对方四、五个人用手里的棍棒和刀追着齐×、李×1二人乱打乱砍。快要结束的时候,对方其中一个人手里的棍子掉地上了,齐×就捡起棍子逮着掉棍子的男子胡乱地朝对方身上打。对方拿刀的男子过来往齐×后腰上就砍了一刀,齐×抬头看对方,对方男子又用刀往齐×的脸上砍了一刀,然后这几个人就各自上车准备逃跑,逃跑之前还拽着那个被齐×打的男子,但是那个倒地的男子动不了,剩下的几个人就开始往北侧走。正好赶上有学生放学,路上堵车,他们就掉头往南走,然后往西拐了。后来警察就来了,将受伤的齐×和对方受伤的男子送到120了。现场有对方留下来的黑色帽子、口罩、木棒等物。4.证人李×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当时我在龙湖好望山小区门口上班,我看见我们小区里面有三个搞装修的人站在对面路西侧准备运钢筋,那三个人我见过是小区里面搞装修的,我叫不上名字,后来就从北面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号都蒙着。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司机没下来,他们都戴着帽子、口罩,下来之后就奔那三个装修的工人其中两个人就过去了,这四个人其中三个人拿着木棒,另外一个小矮个拿着砍刀就开始追打对方两个人,往对方两个人头上和身上胡乱打,对方两个人一胖一瘦,那两个人没反应过来,就被对方打。一会后,我看见那个较胖的装修工人不知道从哪里夺过来一根木棒打了对方四个人中一个手持木棒的男子,打到了腿上,那个人就倒地了。此时那个较瘦的装修工人左手已经被砍了,身上全是血。这两个装修的工人在控制那个腿被打的男子时,对方蒙面的三个人又过来营救那个倒地的男子,个子较矮的持刀男子用刀砍了较胖的装修工人背后一砍刀,之后他们又想营救那个倒地的男子,没救成功,就开车离开了。李×2辨认出闫×是持木棒伙同另外三人对李×1、齐×进行殴打的男子,在过程中有持木棒实施殴打的行为,在被打的过程中齐×夺过木棍将闫×腿部打伤,李×1手部被对方砍伤,且受伤后该人没有动手和持械情况。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在我们小区对面下坡屯小学门口马路上有人打架,当时我在北门站岗,看见有四个人戴着帽子和口罩正在拉地上躺着的一个男子,躺着的男子口罩和帽子已经脱落,看样子是救他走的样子,另外还有两个打架的对手,我看见那四个戴口罩的男子用手里的棒子和刀追打另外两个人,打了一会就坐车跑了。6.被告人闫×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1日,“黑子”来找我,说他一个朋友被人打了,让我跟他一起去教训一下对方,完事给我200元钱,我就答应了。9月12日天早上,“黑子”带着我又接上了一个叫“小果”的男子和一名叫张涛的男子,到了工地之后就找到对方把对方打伤了,到了之后发现对方有三个人,“黑子”跟我们说让我们打那个胖子,然后我们就下车用手里的工具打对方,打的时候“黑子”先持砍刀下车,我随着冲上去打对方那个胖子,用手里的木棒打了他的腿一下,然后其他人就追着对方三个人中的两个人打,我用木棒打对方胖子腿一下,然后木棒断了,那个男的就捡起地上断的木棒打了我的右脚一下、头一下,我就站不起来了。此时“黑子”他们也胡乱打对方,都是用手里的工具打的,那个胖子和瘦子控制住我不让我走,然后又打了一阵,“黑子”他们就走了,想要救我但没救走,他们就驾车离开了。闫×辨认出齐×、李×1是参与打架的男子,齐×是穿灰色上衣的高个胖子。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物证提取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木棒二根、手套三只、帽子三顶、口罩二只被扣押在案。9.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闫×、李×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10.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闫×受伤的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出具的视听资料证实案件发生时现场的情况及民警讯问被告人的情况。庭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闫×已赔偿被害人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赔偿被害人李×1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闫×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闫×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闫×在本案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棒二根、手套三只、帽子三顶、口罩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杉   彬人民陪审员 陈   汉   民人民陪审员 雷   瑞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艳彬书记员赵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