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3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鸿花与展勤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鸿花,展勤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908号原告赵鸿花。委托代理人解立宝。被告展勤学。原告赵鸿花与被告展勤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鸿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手击打原告头部及前胸、脚踢原告腿部,致使原告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3.56元、误工费5545元、护理费960.72元、精神抚慰金960.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1630.08元。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8时许,在高密市某镇展家村东北角展友丰家地头处,被告展勤学与展友丰、原告赵鸿花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展勤学用手打原告赵鸿花头部及前胸、脚踢赵鸿花腿部,致使原告赵鸿花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高密市老木田诊所门诊治疗,不见好转,于2015年7月20日入住高密市市立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8月1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603.56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03.56元;2、误工费5545元,原告因伤住院12天,高密市市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54.37元计算,共计5545元;3、护理费960.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展丽敏护理12天,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80.06元计算,共计960.7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960.8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请酌情认定;5、交通费200元,请酌情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30元,住院12天;以上共计11630.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展勤学因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依法应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03.56元、误工费5545元、护理费960.7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0669.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960.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展勤学赔偿60%即640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勤学赔偿原告赵鸿花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640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