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吕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于2015年10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8月生育一子张鹏,同年十月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05年夫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婚生子从不关爱,也不拿钱回家。原告曾于2011年3月2日提起诉讼,贵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彭山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履行其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且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8月生育一子张鹏,同年十月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且很少往来。原告曾于2011年3月2日提起诉讼,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彭山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在外打工,双方无往来,且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及其儿子均不知被告打工的具体地址。另查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当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案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原、被告的结婚证在搬家时不慎遗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和儿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永利村委会、第三农业合作社出具被告外出务工十年的证明原件,3.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民政办及永利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原件,4.(2011)彭山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和原、被告婚生子的电话内容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评判标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尽管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从2011年3月2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独立生活状态,在此期间双方很少往来,被告打工期间的收入仍由其保管使用,甚至于原告2014年在家配修房子的工钱,都是被告回家后才直接支付给工匠人的,且被告在回家探亲期与原告分居各自独立生活,双方均未采取积极的态度进行沟通交流来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7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清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人民陪审员 管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