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超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15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于2015年8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及其辩护人何伟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超从某地一卖家处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得三个移动硬盘,硬盘内存有包括数千部疑似淫秽视频在内的各类视频,后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夜市摊位上以每部一元的价格供他人复制。2015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郝某为拷贝淫秽视频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超处购得一个索尼牌U盘,后由被告人李超将21部疑似淫秽视频拷贝至U盘内。周某乙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超处拷贝6部疑似淫秽视频。周某甲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超处拷贝5部疑似淫秽视频,因数据线被拔出未能完成拷贝。后被告人李超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储存疑似淫秽视频的台式电脑一台(内有硬盘5个)、记录淫秽视频目录的目录本三本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经鉴定,出售的视频中有18部属于淫秽物品,台式电脑硬盘内储存有淫秽视频11143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郝某、周某乙、虞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照片记录表,义乌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超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超部分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何伟通提出被告人李超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部分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台式电脑一台、目录本三本及被告人李超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