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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安补前诉闫爱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补前,闫爱巧,陈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安补前,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爱巧,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左旗。被告陈志勇,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海福,陶思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补前诉被告闫爱巧、陈志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补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自家里正准备出去要下地时,发现被告和其儿子陈志勇正在自家院墙拆墙和挖南面下水道,原告上前拦阻与俩被告打了起来,俩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这时原告的妻子立即报了110,派出所出警(有报案材料为证)。原告受伤住院二次19天(休息两个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承担人身侵害的医疗费5201.14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919元、营养费1900元、伙补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种费用共计22000.14万元。原告安补前向法庭提供证据分别是:一、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共七份;二、法医鉴定报告;三、诊断证明、病历四、医疗费单据;五、交通费票据;六、(2013)土左民初字第933号与9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闫爱巧、陈志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支持,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状中陈述是因为陈志勇挖下水道,原告上前阻拦发生的纠纷,而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特别是结案报告,是因为行走的道路问题发生的纠纷,原告是故意将石头放在道路不让被告行走,询问笔录中,安俊刚陈述被告的二儿子拿着木棒在安补前的背上殴打,被告的二儿子当时在外地,根本不在现场,从以上看,是完全互相矛盾的,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是事实不清的,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次住院后,出院是代表病情好转已经终结,即使出院也是病情看不好而进行转院,而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证据证明与第一次有因果关系,7月6日原告在医学院检查,是没有任何依据,也不清楚检查的病情,无法证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予认可。所以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爱巧、陈志勇向法庭提供证据是:闫爱巧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结案报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2015年5月30日早上安补前与闫爱巧、陈志勇因邻里纠纷相互撕打,安补前与闫爱巧两人均受伤住院治疗。安补前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二次共19天花费医疗费4264.64元,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77.1元,误工费7210.4元(90.13元×80天),陪护费1919元,营养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轻微伤鉴定结论酌情确定500元,以上共计18371.1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前多次发生冲突矛盾,此次发生争执、相互撕打系混合过错。根据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与被告在此次纠纷中责任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药店外购药品56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需要外购药品的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爱巧、陈志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安补前9185.57元(18371.14元×50%)。二、驳回原告安补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闫爱巧、陈志勇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补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云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永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