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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胡成龙与陈昌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龙,陈昌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胡成龙,男,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陈昌鹏,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胡成龙与被告陈昌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龙,被告陈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龙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胡成龙驾驶川A***44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郫县红光镇新城家园4号门时,与被告陈昌鹏驾驶川F***77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陈昌鹏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陈昌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成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成龙与被告陈昌鹏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胡成龙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昌鹏赔偿车辆维修费6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昌鹏辩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昌鹏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7012.20元。原告胡成龙应承担4908.54元。对原告胡成龙的车辆维修费有异议。原告胡成龙购买了车损险与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胡成龙驾驶川A***44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郫县红光镇新城家园4号门时,与被告陈昌鹏驾驶川F***77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陈昌鹏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陈昌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成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成龙产生车辆维修费650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定损单、照片、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陈昌鹏承担30%责任,原告胡成龙承担70%责任。被告陈昌鹏驾驶普通摩托车系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先自行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七三开的比例承担。被告陈昌鹏应承担3350.30元[(6501-2000)×30%+2000],原告胡成龙应承担3150.70元[(6501-2000)×70%]。被告陈昌鹏主张的损失与原告胡成龙的诉讼请求无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陈昌鹏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成龙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350.30元。二、驳回原告胡成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陈昌鹏承担人民币86元,由原告胡成龙承担人民币224元。此费用已由原告胡成龙垫付,被告陈昌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将应承担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胡成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平审 判 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恋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