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无职业。诉讼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刘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翠芝、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4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震兴道古冶社保局门前时,与在人行便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高某某死亡,发生事故后李某甲叫来其弟李某乙处理此事,自己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2015年2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B×××××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震兴道古冶社保局门前时,将在人行便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之母高某某撞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误工损失20000元、抢救费1380元、停尸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衣物损失5000元、拉尸费1500元、火化费1000元、尸体整容、穿衣费4000元、墓地、刻字271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768819.5元,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保险不足或者不赔的,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告人李某甲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认,对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没有为自己辩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王建波为其辩护称: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现场打了120、122后,曾遭被害人家属打其左侧肩膀一拳,为避免被害人亲属再次进行殴打,而将其车辆留在现场,本人离开现场,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叫其弟弟李某乙来,目的是让他处理事故,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属逃逸,被告人李某甲离开现场后,主动到交警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属自首;综上应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立纳辩论称:根据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通话记录等证据,被告人属逃逸,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和商业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震兴道古冶社保局门前时,与在人行便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高某某死亡,发生事故后李某甲叫来其弟李某乙来顶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误工费2462.24元、抢救费136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10762.74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郭某、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高某某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保险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死者家属身份证及户口底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交通费出租费票据、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据、开滦股份范各庄矿业分公司人资部核算组出具的证明、离婚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现场打了120、122后,曾遭被害人家属打其左侧肩膀一拳,为避免被害人亲属再次进行殴打,而将其车辆留在现场,本人离开现场,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叫其弟弟李某乙来,目的是让他处理事故,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属逃逸,被告人李某甲离开现场后,主动到交警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属自首;综上应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其弟李某乙证实是李某甲打电话叫他来顶替,因此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肇事后逃逸,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对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被告人李某甲达成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此第三者商业保险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以外应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的部分(包括第三者商业保险不承担的部分),被告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已将赔偿款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并取得赵某甲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人民币111361元(所判赔偿款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崔莎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