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海龙、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3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龙。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龙、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海龙、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琦、杜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龙、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7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吴海龙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河西区银河购物中心汤姆熊欢乐世界内,由被告人吴海龙望风,该男子趁在此玩游戏的王三×不备,将其置于身旁的黑色双肩背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吴海龙与该男子至农业银行天塔支行盗刷王三×招商银行信用卡人民币2000元,后逃匿。同年9月6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吴海龙、于××在本市河西区银河购物中心亚惠美食广场内,由被告人于××望风,被告人吴海龙趁在此就餐的姜××不备,将其置于身后的黑色单肩背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吴海龙、于××至盛京银行天津分行盗刷姜××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共计人民币3000元,后逃匿。2014年12月20日,公安人员在银河购物中心汤姆熊欢乐世界内将被告人吴海龙抓获。2015年1月1日,公安人员在银河购物中心汤姆熊欢乐世界内将被告人于××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姜××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21时30分许,其跟对象在河西区银河购物中心五楼亚惠美食内吃饭时,发现放在身后的包被盗了,包是黑色CK牌男士单肩背包,包里有1100元现金,钱包内还有浦发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农业银行、中信银行各一张借记卡,以及其本人的身份证、社保卡、住房公积金卡和家里钥匙。事发当天其手机接到取款提示信息,浦发信用卡被盗刷了2000元,工商银行津通卡被盗取了1000元。2、被害人王一×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18时35分许,其跟对象在河西区银河购物中心五楼汤姆熊游戏城内玩赛车游戏,其把包放在他们两台机器中间的空隙处,等他们准备离开的时候发现包被盗了。被盗的包是黑色的MCM全铆钉双肩背包,还有阿玛尼的钱包、白色IPHONE5手机、白色卡西欧EX-TR15型自拍神器相机、一把宝马MINIcoupe汽车钥匙,包里面还有800余元现金、多张银行卡、各类会员卡、其本人和其对象孙××的身份证。事发当天其打电话联系的信用卡中心客服部,被客服人员告知,5月17日19时30分,其招商银行信用卡被盗取了人民币2000元。3、证人陆××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12日将本市河东区东风地道津塘南里7-5-403的房屋出租给吴海龙的事实。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与吴海龙一起租住河东区东风地道津塘南里7-5-403的房屋,关于吴海龙的其他情况均表示不知情的事实。5、证人刘××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21时许,其与于××在河西区银河购物中心五楼汤姆熊游戏城内寻找招聘广告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1日,公安人员依法搜查被告人吴海龙的住处河东区东风地道津塘南里7-5-403号房屋,查获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个、黑色4GBSD卡一张、黑色双肩背书包一个、黑色皮质手包一个、棕色LV皮质手包一个、黑色腰包一个、灰色单肩背包一个,并将上述财物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7、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浦发银行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5月17日,被害人王一×尾号为3450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取现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害人姜××尾号为2047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显示被取现人民币2000元,尾号为4196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取款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海龙于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于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起因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10、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一×被盗的白色iphone532GB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11、监控录像截图、监控录像说明、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4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海龙及另一身份不详男子出现在银河购物中心五楼汤姆熊电子娱乐城内,18时25分,被害人王二×与男友孙××开始玩赛车游戏,并将背包置于二人之间,18时31分30秒,身份不详男子与被告人吴海龙进行言语上交流,35分30秒,被告人吴海龙起身为身份不详男子遮挡其他人的视线,36分25秒,身份不详男子站在被害人王二×身后,趁其玩游戏不备之机,用脚将其置于身旁的背包勾出,而后与被告人吴海龙迅速逃离现场。同日19时19分至25分,二被告人在农业银行天津天塔支行ATM机处,试过多张银行卡、信用卡后取出钱款离开。2014年9月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于××、吴海龙先后出现在银河购物中心五楼亚惠美食广场,后被告人吴海龙背靠背坐在被害人姜××身后,被告人于××坐在吴海龙对面。21时18分38秒,被告人吴海龙趁被害人姜××不备,将其置于身后的挎包盗走并从桌下迅速交给犯罪嫌疑人于××,于××将挎包置于所穿T恤内,二人一同起身逃离现场。同日21时37分至48分,二被告人在盛京银行ATM机处,试过多张银行卡、信用卡后取出钱款离开。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吴海龙、于××均不服,提出上诉。吴海龙辩解未参与2014年5月17日这次盗窃;原审被告人吴海龙、于××均辩解量刑过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5月17日,上诉人吴海龙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800元、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银行卡等财物,后上诉人吴海龙与该男子至农业银行天塔支行盗刷被害人王三×招商银行信用卡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6日,上诉人吴海龙、于××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100元、银行卡等财物,后上诉人吴海龙、于××至盛京银行天津分行盗刷姜××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姜××、王一×的陈述,证人陆××、李××、刘××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浦发银行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前科材料,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截图、监控录像说明、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海龙、于××伙同他人或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吴海龙所提上诉理由,其否认于2014年5月17日进行盗窃,经审查,卷中有被害人的陈述、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截图、监控录像说明、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吴海龙实施了本次盗窃犯罪行为,虽然上诉人吴海龙否认参与此次犯罪,但其辩解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关于本案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二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具有累犯情节和上诉人于××能如实供述犯罪等,对他们分别判处刑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彬皓速 录 员 回桂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