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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何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2月18日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台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吕鸿斌,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1985年10月7日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因赌博,于2008年9月2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因非法拘禁嫌疑,于2014年11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抓获,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吕鸿斌、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孟某(另案处理)、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因为争揽出租车线路事宜产生矛盾,各自指使人员在台安县“拼客”站点附近看线,为防止对方报复,双方准备了镰刀、长铁棍等械斗工具。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张某乙(已死亡)及被告人张某甲相继来到“拼客”站点,在此负责看线的吴某甲(另案处理)、温某(另案处理)见状,将此事电话告知孟某,随后孟某、吴某乙、吴飞三人乘孟某的白色凌志轿车来到“拼客”站点处,吴某甲见到孟某等人后,遂上前与张某甲等人争吵,张某甲指使何某、张某乙二人拿“家伙”,二被告人分别从何某驾驶的白色马自达轿车后备箱内拿出铁棍,吴某甲、温某、杨某(另案处理)三人也各自从孟某车后备箱内拿出镰刀,双方发生械斗,在械斗过程中,吴某甲、温某、杨某持镰刀将张某乙砍伤,张某乙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系被他人伤及胸背部和左上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且孟某等人对矛盾的激化有直接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孟某(另案处理)等人因争揽出租车线路事宜产生矛盾,各自指使人员在台安县的“拼客线”站点看线,为防止对方报复,双方各自准备了镰刀、铁棍等械斗工具放于轿车后备箱内。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和张某乙(已死亡)及被告人张某甲相继驾车来到“拼客线”站点,孟某一方负责在此看线的吴某甲、温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见状,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孟某,随后孟某和吴某乙(另案处理)、吴飞三人乘孟某的白色凌志轿车来到“拼客线”站点,吴某甲见到孟某等人后,遂到被告人张某甲、何某和张某乙所在的车内质问并打了被告人何某一耳光,被告人张某甲便指使被告人何某和张某乙拿“家伙”,二人便从被告人何某驾驶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车后备箱内拿出铁棍,吴某甲、温某和杨某(另案处理)三人也各自从孟某的车后备箱内拿出镰刀,随后双方便发生械斗,在械斗过程中,吴某甲、温某持镰刀砍击张某乙胸背部、左上臂等处数下,张某乙受伤逃跑,吴某甲、温某、杨某追撵未果后逃离现场。后张某乙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系被他人伤及胸背部和左上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何某因非法拘禁嫌疑,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抓获,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吴飞、孟某、吴某甲、温某、杨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的供述与辩解,台安县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台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虽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罪行,不是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二、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刘晓岩人民陪审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