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绥中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绥中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街。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满族,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绥中镇。被告高某,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原告绥中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因都是朋友关系,原告借给被告1117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还清。被告高某出具欠条一张,本人签字加印手印,欠款人为高某。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还款日期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被告高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于2015年8月16日从原告绥中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借款111700元,定于2015年8月24日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该款偿还之日到期后,被告高某推拖不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1117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从原告绥中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借款111700元事实清楚,被告对其债务应当积极偿还。被告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绥中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117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保全费10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23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江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