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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卫华与吕永山、毛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华,吕永山,毛刚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王卫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永山,农民。被告毛刚庆,农民。原告王卫华诉被告吕永山、毛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华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山、毛刚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华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吕永山找到我,说其想和秦家毛刚庆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想从原告处借款,并支付每月1.5分的利息。因是朋友关系,我就借给二被告2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当时二被告称借款使用期限是三个月。2014年年初,原告找到二被告,让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以无钱无由推诿,此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借款,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王卫华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月利率1.5分的利息(至还款日)。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永山未作答辩。被告毛刚庆未作答辩。原告王卫华在法庭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吕永山、毛刚庆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利息、债权人和债务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卫华与王卫花系同一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吕永山、毛刚庆向原告王卫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分,即月利率,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2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明确约定月利息1.5分,即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山、被告毛刚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卫华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吕永山、毛刚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文超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靳宁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