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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仁和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金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某,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被告张某、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卓,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张某驾驶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L370**的大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通江场镇方向往通江路口方向行驶,11时55分,当该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肿瘤医院外路段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头颈型),右眼睑皮肤裂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护理壹人;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扶双拐,伤肢不负重,健肢下地行走;3、出院后按时返院复查;4、我科随访壹年;5、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需住院费用柒仟伍百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事发前,从事修建承包工作。川L370**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残疾赔偿金146286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16457元、护理费1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81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子女刘甲29745元、(2)父亲刘乙1492元;(3)母亲鸥某某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258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我司已垫付全部医疗费16426.33元,支付了前五天的护理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医疗费扣10%自费药,认可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住院36天和出院休息2个月;护理费以90元每天计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住院36天和出院3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父母按农村标准计,但以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系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川L370**大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通江场镇方向往通江路口方向行驶,11时55分,当该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肿瘤医院外路段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头颈型);右眼睑皮肤裂伤;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护理壹人;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扶双拐,伤肢不负重,健肢下地行走;3、出院后满壹月、贰月、叁月、半年、壹年分别返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决定何时事伤肢部分负重或完全负重;4、我科随访壹年,若有不适,则及时就诊;5、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需住院费用柒仟伍百元。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16426.33元,全部由乐山公交总公司垫付,该公司另支付原告护理费6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刘子轩系原告子女,生于2009年5月8日。被抚养人刘乙(生于1937年6月7日)、鸥甲(生于1940年11月11日)系刘某某父母,育有六个子女。川L370**大型客车登车主为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审理中,各方确认如下事项:1、原告伤残等级按9级加2%计算;2、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按每天95元,计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36天;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126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按城镇标准计22%伤残系数,父母按农村标准计22%伤残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清单和病历、保险单、务工证明、基层组织证明、户口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本院可予采信。鉴于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张某承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0%。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住院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6426.33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系用于治疗的必需费用,应予确认;2、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城镇标准计,各方确认原告伤残等级按9级加2%计算,此项费用为107276.4元(24381元×20年×22%);3、误工费各方确认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可按上一年度该行业工资标准38303元计,即每月为3192元,每个工作日为147元,住院和出院休息时间3个月26天,计薪日为19天,为12369元(3192元×3个月+147元×19天);4、护理费各方确认按每天95元,计100天为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各方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36天为180元,本院予以确认;6、各方确认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126天为189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可予以确认;8、各方确认子女按城镇标准计22%伤残系数,父母按农村标准计22%伤残系数,被抚养人均为贵州户籍,应按贵州当地标准。子女刘甲此项费用为21813.22元(15254元×13年×0.22/2);原告之父此项费用为1094.5元(5970元×5年×0.22/6);原告之母此项费用为1532.3元(5970元×7年×0.22/6);9、各方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00元,予以确认;10、伤残鉴定费800元系查清伤者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费用为200472.45元。其中医疗费16426.33元、续医费7500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5996.33元,根据责任和保险由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按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272.4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12369元、交通费300元、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21813.22元、原告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094.5元,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74476.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按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按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承担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80472.45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50%,为40236.23元,转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应承担原告160236.23元。鉴于被告乐山市公交总公司已垫付原告17226.33元,此款应从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赔偿款项160236.23中扣减出来支付给被告乐山市公交总公司,扣减后,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3009.9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143009.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款17226.3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77元,被告张某承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雅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