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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某村。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定州市汽车站附近某汽修门市门口处,窃取杨某停放于此处的追风鸟牌二轮���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83元。2、2015年5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定州市汽车站北广场南侧某饭店,持压剪压开门锁,窃取该饭店老板焦某放置于吧台抽屉内现金90余元。3、2015年5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定州市汽车站北广场南侧某快餐饭店,持压剪压开门锁,窃取该饭店老板白某放置于吧台抽屉内现金15元。4、2015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定州市汽车站邮政局对面张某乙经营的摩托车维修点内,窃取张某乙停放于店内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120元。5、2015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定州市东关菜市场东侧某菜站内,窃取陈某放置于床上的白色老年机手机一部,价值40元。同时,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5���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定州市汽车站附近某汽修门市门口处,窃取杨某停放于此处的追风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83元。赃物已追还被害人。2、2015年5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定州市汽车站北广场南侧某饭店,持压剪压开门锁,窃取该饭店老板焦某放置于吧台抽屉内现金90余元。3、2015年5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定州市汽车站北广场南侧某快餐饭店,持压剪压开门锁,窃取该饭店老板白某放置于吧台抽屉内现金15元。4、2015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定州市汽车站邮政局对面张某乙经营的摩托车维修点内,窃取张某乙停放于店内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120元。赃物已追还被害人。5、2015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定州市东关菜市场东侧某菜站内,窃取陈某放置于床上的白色老年机手机一部,价值40元。赃物已追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实施盗窃5起,价值43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5年5月29日凌晨3点左右,其骑摩托车在定州车站旁边“某饭店”,剪开门锁到吧台抽屉里盗取九十多元现金,离开时又用店里另一把锁子锁上店门;出来后到旁边的“某饭店”用压剪打开锁子,从店里吧台偷得十五元现金;将摩托车停放在车站转盘附近的某足疗店门口,到对面摩托车维修店,打开门锁将店内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骑走。上午九点左右,其骑偷来的摩托车在东关菜市场,见一卖菜门脸内躺着熟睡的老头,遂将床上一部白色直板手机盗取。凌晨一点左右,其骑摩托车在车站红绿灯西南角,见一���市门口椅子上躺着一个老头,遂用椅子上钥匙打开旁边银白色电动车锁并盗走,直到上午九点半左右,其骑偷来的电车到一收费站,以120元的价格卖掉。2、被害人焦某的陈述,2015年5月29日早上八点左右到其经营的某饭店里,发现锁子被换,见锁钱的桌子钥匙没有了,抽屉里八九十块钱丢了,随后报警。3、被害人白某的陈述,2015年5月29日早上五点多,到其经营的门店开门,发现门锁被换,吧台内十五元现金被盗。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5年5月29日早上五点左右,到其维修店,发现门锁被撬,店内一辆于2012年11月购买的铃木赛驰110摩托车丢失,随即报警。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5年5月29日上午7点左右,其下班回到陈朋菜站,等9点半左右睡醒发现其白色手机丢失。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5年5月29日凌晨,在���经营的某汽配门前长椅上睡觉,将电车钥匙随手放在椅子上,等一点半左右睡醒,发现其银白色追风电车丢失。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其证实2015年5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其与老伴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看摊,一名中年男子以120元的价格将一辆银白色电动车卖给他们。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5年5月29日早上5、6点左右,一个四十岁左右操外地口音的短发男子,将一辆黑色摩托车存放在其经营的第一旅馆,称存到中午12点并支付10元。9、被害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指出6号照片既是当天到店内踩点的嫌疑人张某甲。10、证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指出6号照片既是当天盗窃嫌疑人张某甲11、定州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涉嫌盗窃一案,由焦某报至该局,该局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并进行侦查。��调取发案时段的监控录像,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29日3时20分左右,在某饭店将门锁损坏进入饭店内进行盗窃。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于5月30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对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13、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有被害人焦某、马某、张某乙被砸锁具,黑色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断线钳、手电各一把、盗取白色手机一部。14、返还清单及照片,返还被害人白色手机一部,铃木摩托车一辆,银白色追风鸟电动车一辆。15、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6、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焦某现金人民币90元,白某现金人民币1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卢建会人民陪审员  杨喜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航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