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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朱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天民初字第971号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农商行),住所:天柱县凤城镇环城路。法定代表人杨仁君,天柱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鸿,天柱农商行风险管理部总经理。被告朱海华,男。原告天柱农商行诉被告朱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固定利率为9.2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3.905‰;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18.54‰,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的第20日。被告应该按照下列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月20日偿还10万元,2014年5月2日偿还30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被告位于天柱县高酿镇丰保村八家桥的天国用(2011)第9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定作物作借款40万元的抵押物,并在天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后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仁君。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的合法性及公司的基本信息。3、朱海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4、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及经营天柱县高酿睦兴木碳厂的基本信息。5、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4向原告申请借款。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00000元人民币。7、贷款面谈记录,证明原告贷款给原告时了解被告的基本情况。8、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证明被告同意用天国用(2011)第98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的1185㎡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贷款400000元,原、被告已经到天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9、天国用(2011)第98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1185㎡土地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10《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用面积为1185㎡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定着物作贷款的担保抵押。《抵押物价值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后对位于天柱县高酿镇丰保村八家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的价值达成一致评估意见。《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登记合同。1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并借款400000元给被告及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被告朱海华辩称:我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我同意偿还借原告的400000元本金及利息,我也同意将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后所得款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海华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颁发注册号为522627600052277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执营业执照在天柱县高酿镇丰保村八家桥投资经营天柱县高酿睦兴木炭厂。2012年4月14日,被告以扩大生产,尚缺资金为由,向天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酿信用社书面申请贷款500000元,高酿信用社当日经与被告面谈调查了解后,被告即向高酿信用社出据抵押承诺书同意用其位于高酿镇丰保村八家桥的1185㎡土地使用权作担保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物价值协议书》。2012年5月2日,被告与高酿信用社到天柱县国土资源局就被告的天国用(2011)第98号土地使用证中的1185㎡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2年5月4日,被告与高酿信用签订了天农信社(2012)最抵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当日一并签订了天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0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固定月利率为9.2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月利率为13.905‰;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月利率为18.54‰,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的第20日;被告应该按照下列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月20日偿还10万元,2014年5月2日偿还30万元”。同日,天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400000元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收到400000元的贷款后,在天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酿信用社出据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了400000元的借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天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后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11月14日,天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海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海华提供了400000元的借款,双方属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天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朱海华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海华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天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的借款本息,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天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经法定的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为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由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9.27‰计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朱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义 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屹(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