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钟国庆与临沂市昊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887号原告钟某,居民。被告临沂市昊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51号城建时代广场1715室。法定代表人庄昊东,经理。原告钟某与被告临沂市昊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昊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5年3月初,被告承诺为原告在桃园科技广场南面承建便民小屋一间,用于风味小吃经营,被告要求原告预先交付1万元押金。时至今日,便民小屋没有建成,且押金不予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便民小屋押金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昊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临沂市昊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昊东,被告承诺给原告搭建一间便民小屋以供原告租赁,但需事先缴纳1万元押金。2015年3月20日,原告将押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临沂市昊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昊东,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客户名称处载明“钟某”,项目栏中载明“便民小屋押金”,金额为1万元,备注栏中载明“押金可退”,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未载明日期。后被告未按要求搭建便民小屋,亦未将上述押金返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审核证据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昊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钟某便民小屋押金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要求搭建便民小屋,该笔押金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昊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便民小屋押金1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上述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对被告亦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临沂市昊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昊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便民小屋押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