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欧永虎与张文兵、高秀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兵。委托代理人:蔡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华。委托代理人:蔡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沛。委托代理人:蔡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永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与太湖路交口恒生阳光城112室,组织机构代码68687617-X。法定代表人:袁思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胜。上诉人张文兵、高秀华、张大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兵、高秀华、张大沛的委托代理人蔡蕾,被上诉人欧永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河南地矿安徽公司与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建设指挥部将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工作区道排及土方工程发包给河南地矿安徽公司。河南地矿安徽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将部分工程交由欧永虎施工。2012年1月12日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向河南地矿安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因我三人(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在新桥机场工作区01标工程进行全过程施工管理及对外一切资金支付,现承诺按照业主要求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如发生对业主及公司不良影响及后果,我三人愿接受任何处罚,承诺人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2014年9月4日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向欧永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经结算,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共欠欧永虎人民币叁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小写38350元),原单据收回,以财务结算为准,欠款人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同日欧永虎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欧永虎与张大沛等三人在新桥机场01标段工地推土机结算业务往来,现已处理结束,以后与业主及中标单位无一切关系,如有纠缠属于无理取闹。承诺人欧永虎。”上述欠款在多次催要未果后,欧永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支付机械施工费38350元及逾期利息(暂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以判决确认的给付时间为准);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判认为: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三人向欧永虎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认定欧永虎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结束并经过结算后,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及责任的承担,即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与河南地矿安徽公司之间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应承担偿付本案欠款的责任。河南地矿安徽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其在审理过程中虽未提供承包合同原件,但结合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与河南地矿安徽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等事实,应认定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与河南地矿安徽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故河南地矿安徽公司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在2014年9月4日出具欠条时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日期,欧永虎要求从该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永虎工程款383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383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二、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在欠付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三、驳回欧永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02元,由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承担。张文兵、高秀华、张大沛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三人为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工作区道排及土方工程的分包人,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2、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河南地矿安徽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涉案合同相对人一方认定为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三人错误且无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河南地矿安徽公司在欠付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欧永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永虎、河南地矿安徽公司负担。欧永虎辩称:我是2010年到案涉工地干活的,我不知道张文兵三人与公司间的关系。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河南地矿安徽公司辩称:1、张文兵等三人向本案欧永虎出具欠条并非职务行为,并非受本公司的安排和指示,而是三人共同作为项目合伙人,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从欠条内容看以明显看出。2、欧永虎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清楚表明其确认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如欧永虎所述,本案欠条和承诺书同一天形成,是在各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案涉债务如何处理形成的一揽子处理意见,代表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案涉欠款由张文兵等三人偿还,欧永虎同意并放弃向本公司的债权请求权。4、各方签署欠条和承诺书并非结算行为,而是债权债务处理行为。案涉债权如发生过结算,也是张文兵等三人的亲戚即项目部的两位会计出具的。并非是本公司加盖财务章确认的。5、张文兵等三人职务行为的空间、时间有限,不能因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担任过管理人员,就推断出出具欠条就是职务行为。欠条和承诺书都是在本公司形成的,如果公司确认该行为,均可加盖公司印章,无需授权张文兵等三人签字。6、2014年9月4日,共有三十多位债权人到本公司处理债务,其他当事人都没有上诉,表明其他当事人认可当天达成的处理意见。三上诉人自愿承担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一审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向欧永虎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应据此支付欠款。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上诉主张其系河南地矿安徽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河南地矿安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河南地矿安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地矿安徽公司也予以否认,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结合河南地矿安徽公司主张的其与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来看,原审法院认定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与河南地矿安徽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原审法院判令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支付欧永虎工程欠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张文兵负担255元,高秀华负担255元,张大沛负担2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