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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杰与傅东江、谭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傅东江,谭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陈杰,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县。被告:傅东江,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合浦县交通局航务所干部,住所地**县,居住地**县。被告:谭维芳,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合浦县廉州镇中心小学教师,住所地**县,居住地**县。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杰与被告傅东江、谭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杰,被告谭维芳的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东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被告傅东江于2012年7月17日立据向其借款15000元,后经其多次催收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15000元。原告陈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傅东江借到其15000元。被告谭维芳辩称,1、本案所涉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没有告知其,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是被告傅东江的个人债务。2、傅东江已还款8500给原告,应予以扣减。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谭维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6页,证明傅东江通过银行转账还款8500元给原告。被告傅东江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合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档说明》,反映被告傅东江与谭维芳的婚姻登记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谭维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傅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谭维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表示该款没有经过其,其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谭维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还了3500元的利息,不能证明被告谭维芳的证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维芳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只能证明被告傅东江支付了8500元给原告,是否能证明该8500元是被告傅东江归还给原告的本案借款需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傅东江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陈杰借款15000元,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傅东江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2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500元,共8500元。被告谭维芳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傅东江上述支付的8500元系被告傅东江归还原告的本案借款本金。原告则主张被告傅东江支付其的上述8500元中,其中3500元是本案债务利息,其余5000元是傅东江归还其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傅东江未归还过本案借款本金。原告在诉讼中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2.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东江向原告陈杰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傅东江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傅东江于立据后已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6日五次共偿还原告85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傅东江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傅东江支付其的上述8500元中有3000元是本案借款利息,其余5000元是傅东江归还其的另一笔借款,并非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并主张其与被告傅东江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傅东江已偿还的上述8500元为本案借款本金。由于被告傅东江与谭维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傅东江与谭维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谭维芳应与被告傅东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东江、谭维芳应共同偿还原告陈杰借款本金6500元。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陈杰负担受理费99元,被告傅东江、谭维芳负担受理费76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及公告费,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黎保删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远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