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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郫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彭州市桂花镇石花村红沙小区沿村道往石花村16组方向行驶,行驶致红沙小区路口时,与其车行方向右侧沿村道直行的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曾某某、杨某某)相撞,致三人受伤,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作出民事调解,由保险公司赔偿死者杨某某亲属人民币152876.17元,赔偿伤者曾某某人民币11987.73元,被告人郭某某额外补偿死者亲属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接受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查询信息及复印件,被害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病情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赔偿说明、谅解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何某某、曾某某、陈某、陈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茂英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