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等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异字第33号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弄1203室。法定代表人李春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少云。委托代理人王建宁,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高民(知)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曼公司)、陈少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月公司)经济损失二千二百五十六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十万元等。本院在受托执行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作出(2015)沪一中执字第64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中曼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汇支行(以下称浦发支行)***77帐户(以下称系争帐户)内的人民币2,300万元等财产。浦发支行以该款系履约保函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浦发支行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系争帐户中的钱款,系中曼公司向浦发支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业务,该行扣缴的保函保证金,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故根据民诉法227条,请求解除对上述保证金的冻结执行,并提供了浦发支行与中曼公司签订的开立保函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等证据。中曼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俄罗斯石油天然气公司[GazpromNeftBadreB.V]签署钻井工程合同,按合同约定,中曼公司需开立履约保函。系争帐户内的钱款,系中曼公司向浦发支行申请开立保函的保证金,故对浦发支行的上述执行异议表示认同;本案的民事判决,中曼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目前正在立案审查中;本案执行中,还查封了中曼公司和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故对上述保证金再予查封冻结不妥。中曼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工程合同、开立保证金的协议、质押合同等证据。新月公司认为,系争帐户的钱款为被执行人中曼公司所有,法院予以冻结依法有据。浦发支行与中曼公司提供的开立保函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等证据,存有诸多可疑之处,该保证金帐户设立于中曼公司等与新月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败诉之后,中曼公司与浦发支行有通过设立所谓的保证金帐户,有规避执行的嫌疑,故请求本院驳回案外人浦发支行的执行异议,并扣划执行上述钱款。并提供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二中民初字第0435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浦发支行与中曼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YZBH***602)。担保的主合同为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署的《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书》(BH***6)。该保证金质押合同8.7条款标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合同编号BH***6的保函项下追加保证金质押,追加后该保函的保证金比例为20%”。浦发支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7,004,502.00美元。中曼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为人民币2,353万元(金额以美元实际汇率计),于同日存入浦发支行的系争帐户。该质押合同履行期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4日”。另查,中曼公司与“俄罗斯石油天然气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合同(编号NO22113BD24700),根据合同约定,中曼公司需在银行开立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称浦发分行)于2013年11月14日关于中曼公司综合授信的批复意见:预付款保函免保证金。浦发支行根据中曼公司申请开立履约保函,中曼公司需先向浦发支行支付履约保函金额的10%为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中曼公司收到工程项目方预付款后,必须追加履约保函保证金至20%。中曼公司与浦发支行于2013年11月25日签署《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书》及保证金质押合同(YZBH***601),浦发支行于2013年11月26日在收取中曼公司保函金额10%保证金人民币2,390万元后(保证金帐号***69、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YZBH***601),开立了金额为37,004,502.00美元的履约保函(保函编号***2、保函协议合同号BH***6)。后中曼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上述工程项目预付款34,414,177.50美元,浦发支行与中曼公司签订上述质押合同,于同日收取了中曼公司的人民币2,353万元,存入系争保证金帐户。该系争帐户内的人民币2,300万元,于2015年7月28日在执行中被本院裁定冻结。以上事实,有浦发支行、中曼公司提供的《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书》、两份保证金质押合同,浦发支行开出的履约保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系统电脑对帐单,浦发分行对浦发支行关于中曼公司综合授信的批复意见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中曼公司质押给浦发支行的上述保证金,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也未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案外人浦发支行请求解除对上述钱款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该质押的保证金,履行的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目前该保证金的功能尚未丧失,故不得扣划执行。申请执行人新月公司认为,浦发支行与中曼公司通过设立所谓的保证金帐户,规避执行,其要求扣划执行该款的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汇支行要求解除对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在该行帐号***77保证金帐户存款冻结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阮国平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代理审判员 施泉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