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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DM42**的白色长城哈佛牌越野车行驶至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西路大桥1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范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高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