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邵亚勤与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第一初级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第一初级中学,邵亚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宋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贺潜,该校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亚勤,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胡庙乡中学)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庙乡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耿显黎,被上诉人邵亚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份前,邵亚勤在胡庙乡中学从事英语教学工作。2012年8月退休,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胡庙乡中学为邵亚勤发放工资为每月2692.6元。2013年8月26日胡庙乡中学通知邵亚勤对其已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工资自2012年9月起执行,其退休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355.13元。邵亚勤自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一直享受在职工资每月2692.6元。后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认为邵亚勤于2012年8月已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工资自2012年9月执行,并将邵亚勤自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共21个月一直享受在职工资2692.6元的多领部分7086.87元,分期从邵亚勤的退休工资款中扣除。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邵亚勤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驿劳人仲案字(2013)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属于一般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邵亚勤系胡庙乡中学单位正式教师,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胡庙乡中学应按国家政策规定为邵亚勤申报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邵亚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胡庙乡中学应及时向劳动人事部门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而胡庙乡中学未按规定及时申报,导致邵亚勤在原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一年(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邵亚勤、胡庙乡中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期间邵亚勤、胡庙乡中学未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劳动报酬应比照邵亚勤工作期间实发工资额每月2692.6元给邵亚勤支付,计款32311.2元(2692.6元×12个月)。邵亚勤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胡庙乡中学所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第一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亚勤劳动报酬32311.2元。如胡庙乡中学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庙乡中学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庙乡中学未及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导致邵亚勤继续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一年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邵亚勤在原岗位上工作一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错误。邵亚勤个人信息混乱,邵亚勤应继续享受原岗位工作待遇。被上诉人邵亚勤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邵亚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作为邵亚勤所在单位的胡庙乡中学有责任和义务为邵亚勤办理有关退休申报手续。对于邵亚勤个人信息混乱,胡庙乡中学也有审查把关不严的责任。胡庙乡中学未向劳动人事部门及时申报办理邵亚勤的退休手续,致使邵亚勤在原工作岗位上又工作了一年,邵亚勤与胡庙乡中学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邵亚勤向胡庙乡中学付出了劳动后,胡庙乡中学应向邵亚勤支付劳动报酬。由于本案的特殊性,邵亚勤与胡庙乡中学之间未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原审法院确定劳动报酬数额为比照邵亚勤工作期间实发工资额每月2692.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庙乡中学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