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付斌与王会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576号原告付斌,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郝存银,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明,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本市郊区。被告阳泉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全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瑞峰,该公司职工。原告付斌与被告王会明、被告阳泉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阳泉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存银、被告王会明、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军、被告中煤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姜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斌诉称,2014年12月23日16时,被告顺达公司的司机王会明驾驶晋XXXX**号小轿车沿新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北东街交叉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会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65天。花费��疗费58615.21元,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医疗费58615.21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误工费216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500元、护理费5425.63元、车损1900元、鉴定费2300元、手机损失1200元、交通费4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9169.4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会明辩称,该车是承包经营,对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我垫付医疗费131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受益人,实际车主是闫爱军,被告王会明不是我公司职工,所以我公司对此事故保险理赔外的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辩称,因被告王会明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属于我公司商业险免责条款的范围,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请求进行赔偿。经���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王会明驾驶晋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新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北东街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付斌驾驶的无牌号新大洲牌二轮助力车相遇肇事,造成原告付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付斌被送至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68天,由其父付振华陪护。花费门诊医药费143.70元、住院医疗费58474.01元(其中被告王会明支付1310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141.20元。2015年1月4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会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0日,阳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进行转向、制动技术状况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晋安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晋XXXX**号小轿车与无牌二轮车发生事故时的转向系、制动系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6.1-7.2的规定。原告付斌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后,被告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坏情况经确认并书面通知,具体内容为:损坏情况为全损,定损金额为19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付斌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晋方正司鉴(2015)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斌遭遇车祸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45元。另查明,原告付斌系本市城镇户口,为我市自来水职工,月应领平均收入为3270.05元,月实领平均收入为2880.08元,实际减少误工费的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14日(定残日前一天),期间原告无工资收入。又查明,晋XXX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闫爱军,该车系被告王会明之弟王会亮租赁营运,被告王会明为侵权人,该车辆挂靠被告顺达公司经营。晋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例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医药费票据6张、车辆鉴定报告书1份、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车损确认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工资台账1份、误工证明2份、交通费票据10张,被告王会明提供的租车合同1份、保险单2份,被告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1份的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原告付斌负次要责任,被告王会明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为7:3。因晋XXXX**号轿车挂靠被告顺达公司经营,被告顺达公司未尽监管义务,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晋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付斌与被告王会明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因晋XXXX**号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煤财险阳泉支公司应依法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对被告王会明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予以理赔。庭审中,被告中煤保险阳泉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会明未取得驾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故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该公司应予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煤保险阳泉支公司无法证明其履行告知义务,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付斌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1、医疗费:产生的门诊医药费284.90元、住院医疗费58474.01元,共计58758.91元(其中被告王会明支付13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6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台帐和误工时间证明,原告事故当月收入并未实际减少,其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定残前一日),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1255.32(3270.05元/月×6.5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5425.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250元(原告主张住院65天×50元/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13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490元,但提供票据金额计250元,故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250元。11、手机损失费:原告主张11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复印费:原告主张16.5元,并提供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共计144294.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58758.91元、误工费21255.32元、护理费54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交通费250元、复印费16.5元,共计144294.36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斌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1255.32元、护理费5425.63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89968.95元。二、不足部分:医药费487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16.5元,共计54325.41元。由原告付斌自行承担30%即16297.62元;由被告王会明赔付原告付斌70%即38027.79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王会明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理赔责任,金额为36406.24元。三、被告阳泉市顺达出租公司对被告王会明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被告王会明已支付医药费13100元,执行中应予核减)。案件受理费3283元减半收取1641.5元,由原告付斌负担500元,被告王会明承担1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283元,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伊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