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鑫、安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下午,在位于周至县楼观镇上三清三清中学西200米处的被告人朱某某饭店门口,被告人朱某某帮助陈新阻挡被害人冯某等人因催要车款而欲强行收回陈新所驾驶的车辆时,在相互厮打中,被告人朱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刃长约10公分的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冯某左上肩后外侧刺伤。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医疗费、误工等损失共计180000元,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扣押在案的有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一把。又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周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朱某某做出了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刀具一把、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诊断证明、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智国审 判 员 杨春辉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