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元与葛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黄元。被告葛瑞,现下落不明。原告黄元与被告葛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葛瑞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天保、人民陪审员毕世伟、范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诉称:被告葛瑞以开沙发加工厂为由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黄元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偿还。被告葛瑞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黄元又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7日偿还。被告葛瑞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黄元再次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7日偿还。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葛瑞一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后又更换了手机号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葛瑞向原告黄元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黄元,约定2014年7月12日偿还。2014年6月6日,被告葛瑞又向原告黄元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黄元,约定2014年7月7日偿还。2014年6月7日,被告葛瑞再次向原告黄元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黄元,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前述三笔款项到期后被告葛瑞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葛瑞欠原告黄元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借条中载明了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葛瑞应赔偿原告黄元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元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葛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玉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