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李棉花与陶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棉花,陶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江西骏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李棉花,女,汉族,1975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梅,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国文,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骏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城白云路1号君山湖畔,组织机构代码:08148324-2。法定代表人:舒发木。原告李棉花诉被告陶国文、被告江西骏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琪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聂梅,被告陶国文、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骏琪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棉花诉称,2014年9月9日16时左右,被告陶国文驾驶赣D×××××重型自卸车在紫阳大道西大道口由东向西逆行追尾前方李棉花所乘坐的摩托车,导致李棉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国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棉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79天后出院。其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48000元。陶国文作为肇事司机理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骏琪公司作为车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陶国文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主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09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国文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1448.29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业户籍,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3.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参照本省私营行业相关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应按住院期间天数计算。4.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8000元实际上属于康复费用,该费用主要用于原告右下肢皮瓣修薄、整复费及康复治疗,而该笔康复费用实际上是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重叠的,如果花48000元康复好了就达不到九级伤残。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骏琪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李棉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陶国文驾驶证、赣D×××××车辆行驶证、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陶国文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赣D×××××车车主为骏琪公司,该车年检合格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证据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收据、护理费收条二份、护工证明,证明原告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9天,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每天15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评定其后续治疗费48000元,垫付鉴定费3202.5元。证据五、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证据六、失地证明、居住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毕业证、在校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抚养关系证明、原告父母户口本、身份证二份、无收入来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陶国文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二张、费用清单一份、踝足矫形器票据一张,证明被告陶国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共计70572.89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要求与原件核对再确认。对证据三护理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护理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应该以重新鉴定为准,护理期、营养期应该按医嘱,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五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该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状况,这只是存款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工资情况,原告应该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对证据六失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文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的签字,虽然该证明加盖了进贤县国土资源局七里中心所的公章,但上面写了具体以村委会证明为准,没有证明原告是失地的,这个村并不是城镇规划区,原告也没有征地合同,所以属于失地农民的可能性比较小;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该要有派出所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房屋的产权凭证,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未提供交房屋、水电费的相关凭证;对小孩的毕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在校证明有异议,应该提供学生证相佐证。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陶国文对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陶国文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中有原告自己支付的1万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被告陶国文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要扣除相应非医保费用,对矫形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要提供医疗机构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原告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所举证据中的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与原告无关。被告陶国文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棉花所举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护理费收条及护理证明因护工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鉴定书因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因未提供银行流水或完税凭证予以佐证,且与庭审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不足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陶国文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6时左右,被告陶国文驾驶赣D×××××重型自卸车在紫阳大道西大道口由东向西逆行,追尾前方李建设驾驶的摩托车,导致后座乘客原告李棉花、另案原告李建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国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棉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68778.29元(3302.79元+65475.50元),住院期间购买踝足矫形器花费1800元,共计70578.29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60578.29元由被告陶国文垫付。原告伤情起诉前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8000元,误工期180天。后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2.5元。另查明,原告李棉花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父亲李同寿出生于1940年1月21日,母亲杨桃媖出生于1944年3月4日,均无其他收入来源,由子女5人共同抚养;长子李子汉出生于1997年11月27日,次子李子为出生于1999年3月11日。被告陶国文驾驶的赣D×××××重型自卸车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陶国文造成原告李棉花受伤,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陶国文对原告李棉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人保南昌分公司主张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陶国文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认定,本院核定原告李棉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8788.29元(3302.79元+65475.5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8254.59元(68788.29元×12%)。2.后续治疗费4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4.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仅注明加强营养期限,未注明期限,营养期按住院天数79天计算,营养费为1580元(20元/天×79天)。5.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未注明需要护理,故护理期按住院天数79天计算,护理费5688元(72元/天×79天)。6.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固定工资收入证明无银行清单或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依照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为标准,误工期计算180天,误工费5058.5元(10117元/年÷12月×6月)。7.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378元[(7548元/年×3年×20%÷2)+(7548元/年×(10-3)年×20%÷5)],该项共计4484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7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7450.7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棉花、另案原告李建设两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李棉花、李建设各赔偿一半,故先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棉花60000元(12000元÷2),剩余127450.7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254.59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棉花119196.2元(127450.79元-8254.5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8254.59元,由被告陶国文赔偿给原告李棉花。原告李棉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187450.79元,已获赔偿60578.29元,还应获赔偿126872.5元。被告陶国文垫付的医疗费60578.29元,由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故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还需赔付原告58617.91元(119196.2元-60578.29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骏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骏琪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棉花交通事故损失十一万八千六百一十七元九角一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陶国文垫付的医疗费六万零五百七十八元两角九分。三、被告陶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棉花非医保用药费用八千二百五十四元五角九分。四、驳回原告李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鉴定费3202.5元,共计7818.5元,由原告李棉花承担2018.5元,被告陶国文承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志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人民陪审员 万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