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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新均与姚小永、蔡红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均,姚小永,蔡红燕,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蒋新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萍儿,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小永。被告:蔡红燕。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德康、李智保,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诸暨市红旗路26号。负责人:俞军,系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引善、阮祖苗,系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蒋新均与被告姚小永、蔡红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暨阳街道)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新均诉称,2013年年底,暨阳街道因拆迁需要,口头委托其做被告姚小永的思想工作。后暨阳街道与原、被告约定,先由原告担保补偿被告200万元,并由原告出具200万元欠条给被告。该200万元由暨阳街道在农历二十五夜前支付给被告,被告姚小永才同意拆迁。因暨阳街道后未按约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姚小永便持欠条要求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与暨阳街道领导商定后,确定由原告先将200万元垫付给被告,再由暨阳街道在2014年正月底前将该笔款项还给原告。但该款项须先打到被告帐户上,再由被告交给原告。当时原、被告就以上事项一致达成协议。2014年1月28日,原告委托朋友赵友堂将200万元打至被告蔡红燕的帐户上。后暨阳街道按约将200万元分两笔打给被告(其中37万元以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帐户汇至被告,另163万元通过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约将款项交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暨阳街道发放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被告姚小永、蔡红燕辩称,(一)被告姚小永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其于2014年4月收到拆迁款2000260元;原告于2014年1月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欠条是给被告蔡红燕,后原告汇款也是给蔡红燕的,蔡红燕并不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故姚小永收款和蔡红燕的收款,款项的性质是不一致的,姚小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汇款,且姚小永是在公安机关做笔录后才知道蔡红燕收了原告给付的200万元款项;本案是原告与蔡红燕间的民事法律纠纷,姚小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姚小永的起诉。(二)因姚小永要求政府公开拆迁帐目而与第三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告找蔡红燕要求说服姚小永同意拆迁、立即拆迁、放弃要求坚持政府帐目公开,原告承诺给蔡红燕200万元,在蔡红燕说服了姚小永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欠条给蔡红燕,后原告按约将款项汇给了蔡红燕;后因原告没有从暨阳街道处接到相关工程项目,故原告反悔要求蔡红燕返还200万元,而蔡红燕认为其已完成了原告委托的事项,故不同意返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蔡红燕的起诉。第三人暨阳街道述称,按照拆迁政策规定,被告姚小永只能得到37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因姚小永不同意拆除房屋,其提出要200万元的补偿款。鉴于安置房建设的需要,若过度超期则损失更大,所以第三人口头委托原告做被告姚小永的思想工作,并同意由原告代第三人将200万元先垫付给被告。后第三人以被拆迁房屋的土地需要平整的名义将包含拆迁补偿费37万余元在内的相关费用共计200万元,与被告姚小永达成补偿协议,对超过37万余元拆迁款部分费用通过暨阳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的帐户支付。后暨阳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先将140万元汇到浙江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汇到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另一笔50万元先汇到诸暨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汇到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共收到190万元,但实际只汇了163万元给姚小永,其余的37万余元是按照正常的拆迁补偿形式由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姚小永的。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第三人暨阳街道为完成房屋征迁任务口头委托其做被告姚小永的思想工作,在其为第三人暨阳街道的付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告姚小永同意将房屋交由第三人暨阳街道拆除。后原告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将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姚小永的妻子蔡红燕的银行帐户。第三人暨阳街道在明知原告已向两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的情况下,仍将承诺的200万拆迁补偿款中超过补偿标准部分通过暨阳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姚小永。鉴于原告与第三人暨阳街道之间存在上述债务担保关系,在原告已为第三人暨阳街道履行了担保义务的情况下,其享有按照担保法律关系向债务人暨阳街道追偿其已履行的200万元款项的权利。现原告向被告姚小永、蔡红燕起诉主张权利,属起诉对象错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新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岩岩审 判 员  金冬红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