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廖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310号罪犯廖猛,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金兰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3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廖猛报请减刑一年八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现共获奖分505.5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猛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永顺审 判 员 程制荣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