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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王冬兰、胡克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208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系该行员工。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被告王冬兰、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兰、胡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冬兰与原告签订编号FQ-QC-12020851-20120036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编号为FQ-QC-12020851-201200361《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冬兰以牡丹购车专用卡方式购车,透支金额320000元,期限三年,按月还本付息,以被告王冬兰、胡某某共有的车辆(浙A×××××)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胡某某系被告王冬兰丈夫,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手续费,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9992元,利息(手续费及罚息)12933.2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日,其后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借款合同和人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851-201200361《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抵押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本案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成立、抵押合同有效的事实。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胡某某系被告王冬兰的丈夫,并愿意为本案借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抵押登记表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本案的车辆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4、欠款欠息清单1份(原件),欲证明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王冬兰、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2元,利息(含手续费及罚息)12933.22元,合计92925.22元的事实。被告王冬兰、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冬兰、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冬兰尚欠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79992元,利息12933.22元(截止2015年9月1日),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欠款欠息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冬兰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提前还款。被告胡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王冬兰、胡某某以共有车辆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冬兰、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兰、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992元,利息12933.22元(利息含手续费和罚息,按编号FQ-QC-12020851-20120036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至2015年9月1日,其后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合同计付);二、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有权在上述应支付的款项范围内以编号FQ-QC-12020851-201200361《抵押合同》项下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1.5元,由被告王冬兰、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林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