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唐某甲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12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唐某甲在经营深圳市南山区龙井村XX旅馆期间,以每月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长期出租该旅馆219、222、410房给谢某辉、尚某武、尚某(该三人另案处理)作为卖淫嫖娼场所。2015年7月2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旅馆219、410房当场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人员郭某、林某甲,肖某、叶某,并在该旅馆抓获被告人唐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郭某、林某甲、肖某、叶某、殷某、唐某乙、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唐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林某甲,肖某、叶某、殷某、唐某乙、林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5)120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