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严与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56号原告杨严。被告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瞿肃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许庙村、刘古塘村巨龙大道198号。负责人陈粤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嫚丽,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杨严诉被告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星公司)、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严、被告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严诉称:2012年3月12日,我到快递公司应聘合格后上岗,试用期一个月后正式从事司机工作,快递公司在2012年4月将我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强行转签到晨星公司,我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与晨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在工作期间,工资由快递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职称、考核也是该公司负责。因此我与晨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与快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在工作中没有违反快递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然而该公司却以我不听从领导安排(没有按公司规定洗车)为由将我辞退,晨星公司也电话通知我被快递公司辞退,我是被迫离开快递公司,快递公司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我在快递公司工作期间,有七天公休假未休,每周的工作时间是6天,因此我每周有一天的加班时间,共有77天加班,每天工资为120元,故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9240元。我在工作中除了从事司机工作外,还承担了搬运工和送货员的工作,工作量与工资待遇不符,公司应对我增加的工作量给予相应的工资补偿,我的工作时间是34个月,每月按1000元计算,增加工作量的补偿金为34000元。综上,两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原告杨严与被告晨星公司劳动合同无效并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杨严与被告快递公司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3、被告快递公司支付原告杨严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4、被告快递公司支付原告杨严加班费共计9240元;5、被告快递公司支付原告杨严增加工作量补偿金34000元。原告杨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关系证明。证据二:不平等合同证明。证据三:加班证明。证据四:增加劳动量证明。证据五:工资流水证明。证据六: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证据七:快递公司在职员工签字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八:快递公司在职员工签字证明的视频光盘。证据九: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晨星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快递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增加工作量的补偿金。被告晨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晨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事派遣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证据二: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晨星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快递公司工作,合同约定了派遣员工被快递公司退回后应到晨星公司报道上岗。证据三:关于退回原告的意见函。证明:原告不服从快递公司的工作安排,该公司将其退回晨星公司,原告被退回后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回晨星公司报道重新上岗,其行为表明原告已单方解除了与晨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快递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快递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事派遣协议书(2010.4.1--2015.3.31)。证据二:人事派遣协议书(2015.4.1--2017.3.31)。以上证据证明快递公司与晨星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证据三:快递公司车辆管理规定。证明快递公司对洗车的明文规定。证据四:人力资源部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快递公司实行的劳动时间是经过许可的不定时制。证据五:委托函。证明快递公司委托晨星公司发放派遣人员的工资。证据六:员工手册条例。证明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庭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杨严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证据来源和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六,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八,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证人的出庭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同在快递公司工作,二人是同事,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晨星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快递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快递公司与被告晨星公司签订了一份人事派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晨星公司为劳务派遣方,快递公司为用工方,协议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2年3月12日,原告杨严应聘到被告快递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4月1日,晨星公司向快递公司递交一份委托函,内容为:晨星公司派遣至快递公司上岗职工的工资,委托快递公司代为发放,发放时间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一致。2012年4月和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晨星公司分别签订了两次书面的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快递公司,工作内容与岗位由快递公司具体安排。此后原告在被告快递公司的司机岗位上工作,快递公司针对派遣员工的工作岗位制定了公司车辆管理规定和员工手册。2014年1月15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快递公司对公司收派的25名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1月17日,快递公司认为杨严不服公司领导安排,违反员工手册的奖惩规定,决定辞退并将此意见口头告知了原告,同时向晨星公司书面下达了《关于退回劳务派遣工杨严的通知》,要求将杨严退回晨星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晨星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以电话联系方式口头通知原告回晨星公司报到。原告认为与晨星公司没有劳动用工关系,故其在离开了快递公司后没有回晨星公司。2015年3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前述诉求的内容,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严与被告晨星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内容真实,形式完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其受胁迫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则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该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快递公司与被告晨星公司签订的人事派遣协议书,内容真实,形式完备,符合劳务派遣关系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杨严虽然在快递公司工作,但是该用工事实,是建立在快递公司与晨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和原告与晨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晨星公司依法应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则原告与快递公司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与快递公司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诉求,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快递公司将原告杨严退回被告晨星公司时,原告与晨星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在离开快递公司后,应当回到晨星公司并要求其重新派遣工作岗位,然而原告在晨星公司通知其到公司报到时,没有到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自动放弃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导致原告与晨星公司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严加班77天的事实,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从事的司机工作岗位,是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因此原告主张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加工作量的补偿金,原告杨严与两被告间既没有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事司机工作时又增加了搬运和送货工作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其主张增加工作量部分,每月工资1000元的事实,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增加工作量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严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芳人民陪审员 张红人民陪审员 夏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