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宗辉与吴宗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辉,吴宗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吴宗辉。被告吴宗有。原告吴宗辉为与被告吴宗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辉、被告吴宗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辉诉称,原、被告房屋相邻。2015年5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燃放烟花,引起火灾,致使原告的房屋及物品被烧毁。火灾事故经义乌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原告财产受损价值10000元。经龙回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误工费2000元。被告吴宗有辩称,原告烧掉的财产依据拿出来,保险公司已经做出了赔偿。鞭炮是不是我引起的也不知道。原告家是放鞭炮之后三个小时才起火的。火灾原因是如何的,还要追究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照片二十四张,证明被告在一楼放鞭炮,5楼着火,我家损坏的物品情况,还有管子烧坏了,导致我家三楼漏水。被告质证意见:有意见的,不真实的。这个火灾的原因不知道是谁引起的。现在谁家都放鞭炮的。我燃放的爆竹放不到原告家里。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明确的拍摄时间,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叫村里人来调解的,被告说保险公司已经赔偿8千元,他不来管,不来调解。被告质证意见:我是身体不好在医院里才没有去的,电话打过来我知道。保险公司已经有钱赔偿给原告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放烟花爆竹引起的。被告质证意见:我的烟花没有放这么高,我就放了2个。是小的春雷炮。事故书的内容有意见,消防队没有带我去现场看过,烧掉什么东西我也不知道。1万是他们自己认定的。事故认定的时候没有找我。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明确了原告家中起火原因系燃放烟花,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认曾于当日下午燃放过烟花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人员燃放烟花,故本院认定原告家中火灾事实系被告燃放烟花引起。但义乌市公安消防支队并不具备确定及鉴定财产损失的职能,故对认定书中的直接财产损失10000元不予认定。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放烟花爆竹导致我家三楼漏水,我买管子的钱。被告质证意见:这个是他自己修掉的。我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收款收据两张,证明我买材料的价款。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但是火灾不是我引起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资料一份。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钱是收到了。一排只有12间不是20间,他们是估计的。对报告内容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意见没有,但是火不是我引起来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吴宗有在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新村三区36幢2单元门前燃放烟花。嗣后,毗邻的原告家中即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新村三区36幢1单元楼顶发生火灾,造成财物损失。2015年5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勘查火灾现场,确定:屋顶有15㎡左右墙砖烧毁、脱落,经市场询价,维修价格为100元/㎡。赔款计算=15㎡*100元/㎡=1500元。2015年6月10日,义乌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燃放烟花不慎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事后,被告吴宗有一直未向原告吴宗辉赔偿火灾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吴宗有燃放烟花引起原告吴宗辉家中火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宗有因过错侵害原告吴宗辉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房屋损害问题,原告吴宗辉已就房屋的受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理赔,故关于房屋因火灾受损导致的维修费不应再向被告吴宗辉主张。关于其他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吴宗辉的财产损失确实存在,但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吴宗辉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因现场已有破坏,目前已无法通过鉴定形式予以认定,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吴宗有赔偿原告吴宗辉人民币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吴宗辉主张2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宗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宗辉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宗辉负担25元,由被告吴宗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