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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谢月琴与张文华、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月琴,张文华,丁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谢月琴。被告张文华。被告丁萍。原告谢月琴诉被告张文华、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华、丁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月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文华原系同学关系。2012年10月9日,张文华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存,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二、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开庭第二天期间的借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华、丁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华于2012年10月9日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月琴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张文华2012.10.9”。此款经原告催要,张文华未予归还。被告张文华与被告丁萍于2002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26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月琴持有的由被告张文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文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华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原告仅可要求债务人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中的计算方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计算、调整为275元。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文华向原告谢月琴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丁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文华、丁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华、丁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谢月琴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75元,合计人民币50275元。二、驳回原告谢月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张文华、丁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