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金堂诉张德明、唐跃琼、陶永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堂,张德明,唐跃琼,陶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吴金堂,男,生于1976年9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桂家春,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龙娅,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德明,男,生于1969年5月14日,汉族,农民。被告唐跃琼,女,生于1971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玉,男,生于1971年11月23日,汉族,公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陶永国,男,生于1971年12月6日,傣族,农民。原告吴金堂与被告张德明、唐跃琼、陶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家春,被告唐跃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永国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陶永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堂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德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当日我与被告张德明、陶永国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德明向我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德明自愿用自有的房子和车子、地皮、全部家产做贷款保证,并由被告陶永国作保证人,保证人自愿用自有的全部财产作保证物,并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人陈杰作为见证人。同日我将借款交付被告张德明,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德明无故不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告,被告张德明、陶永国均未支付。被告唐跃琼是被告张德明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做生意,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至还清该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德明、唐跃琼辩称:一、唐跃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德明向原告吴金堂借款300000元的法律关系中,唐跃琼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二、借款协议的履行存在问题。被告张德明至今没有收到吴金堂的300000元款项,即原告吴金堂至今没有履行协议。三、保证人陶永国的责任问题。由于原告吴金堂将300000元直接交付给保证人陶永国使用,没有交到被告张德明手中,保证人陶永国因未按时还款,还被原告吴金堂的小弟殴打,该案弥勒市人民法院已另案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永国未作答辩。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唐跃琼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吴金堂是否交付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吴金堂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德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陶永国是保证人,陈杰是见证人。2.证人陈杰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4年6月在陈杰的锦绣汽车美容中心,张德明、陶永国骑摩托车来找吴金堂签协议,吴金堂当场就把现金300000元给了陶永国和张德明,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星期,借款拿去投标卫泸修路工程,借款时唐跃琼没有在场。经质证,被告张德明、唐跃琼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签订协议后没有拿到钱,签字时陈杰没有在场,并且协议没有给被告方一份;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参加了旁听,并且签订协议时证人没有在场。被告张德明、唐跃琼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光盘1份,欲证明借款协议是张德明签的,但是钱没有交给张德明,是交给了陶永国。2.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借款的钱没有给张德明,而是给了陶永国。经质证,原告吴金堂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钱交给陶永国也无异议,认为钱借了给谁使用是借款人的权利,与出借人无关。本院依职权向张伟做的谈话笔录1份,张伟证明吴金堂向其借钱,再转借给陶永国,由张德明担保,但是借条写的是借款人是张德明,担保人是陶永国。经质证,原告吴金堂、被告张德明、唐跃琼对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陶永国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张德明、唐跃琼提交的证据1、2,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争议的借款尽管在借条上是借款人张德明、担保人陶永国,实际是被告陶永国借款并使用,被告张德明作担保,且在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吴金堂认可被告陶永国已经偿还了78000元,采信该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证人未遵守出庭作证不得参加旁听的规则,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德明与被告唐跃琼系夫妻。2014年6月23日,被告陶永国向原告吴金堂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张德明作担保,但《借款协议书》上写成借款人是张德明,担保人是陶永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吴金堂将人民币300000元的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陶永国,后被告陶永国偿还了人民币78000元。审理中,原告吴金堂认可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0‰。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吴金堂在被告张德明的担保下,与被告陶永国自愿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吴金堂按约定交付了被告陶永国借款300000元,被告陶永国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德明、陶永国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应扣除已经支付的本金人民币770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已支付的人民币78000元中含利息人民币923元),本院依法支持222923元;原告主张被告陶永国、张德明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陶永国、张德明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唐跃琼共同承担责任,由于借款是被告陶永国所借、所用,故与被告唐跃琼无关,被告唐跃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永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吴金堂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2923元,并支付原告吴金堂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德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吴金堂承担1490元,由被告陶永国、张德明承担431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金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何 丽审判员 马月梅审判员 杨正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