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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少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盼盼安居门业有限公司一品门分厂工人,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泳、李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大石桥市水源镇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品门分厂特门车间工作期间,于2015年8月5日6时许,乘车间内无人之机,盗走铜板39片、抽芯铆钉2袋、手电钻1台、胶皮锤1把、美纹纸(胶带)12卷,共价值人民币2130元人民币。后被该厂保卫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书、现金收条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师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