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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暂住地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暂住地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胡某甲与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秘密窃取李某某工作所在的奥体工程队平时使用剩下的电线。当日,李某某将其工作使用后剩余的两捆爱谱华顿牌电线放置于福州市仓山区福湾奥体工地网球馆一楼的弱电间内,并电话商定由被告人胡某甲按每捆500元人民币向其支出好处费。次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某,经电话联系李某某获知电线存放位置后,合力用被告人林某某提供的电动车,将两捆电线运出奥体工地。当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将电线运至福州市仓山区建新南路一公交车站附近时,被经过的奥体工地项目经理胡某乙发现。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4030元。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两捆电线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贺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线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线合格证、电线领取仓库单;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线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奥体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关于从宽处理胡某甲林某某的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林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一部红色千禧郎牌电动自行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林争荣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