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诉被上诉人侯伶俊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侯伶俊,郭凯,郭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地址:运城市中银大道。法定代表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伶俊,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凯,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军,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绛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雅婧、被上诉人侯伶俊、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红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郭凯驾驶晋MKT8**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绛县古绛镇城内村第一居民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西侧胡同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准备左转弯的原告侯伶俊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第14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伶俊与被告郭凯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绛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住院治疗32天,共花支医疗费用24073.55元,被告郭凯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3月l2日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一份,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现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73.55元,陪床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2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十级伤残费140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3711.5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费3500元,共计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侯伶俊系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山西新昌龙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其递交的该公司2014年6月份、7月份、8月份的工资表为4200元,因其未上班,工资被停发。又查明:被告郭凯驾驶的晋Mk.T856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l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被告郭凯驾驶晋MkT856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侯伶俊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绛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凯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郭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郭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误工费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89天。原告侯伶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073.55元(含被告郭凯垫付的5000元);误工费4200÷30x189天=26460元,因原告仅主张误工费12600元,按12600元计算;护理费30x32天:960元、营养费30x32天:960元、伙食补助费30×32天:960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x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酌情认定2000元,共计59361.55元,应减去被告郭凯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对被告郭凯垫付的医疗费,因其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主张,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必要发生后才可主张赔偿,故在本案中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伶俊人民币54361.55元。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的949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不分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侯伶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凯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主张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分项限额赔偿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卫文学审判员 李俊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英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