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法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薛爱萍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卢法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薛爱萍,女,1973年10月17日生。申请执行人李建伟,男,1980年10月7日生。被执行人白爱朋,女,1964年4月8日生。被执行人连金萍,女,1962年4月2日生。李建伟与白爱朋、连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卢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卢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白爱朋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李建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薛爱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薛爱萍称:她工作的卢氏县城关镇政府于2008年在卢氏县林业局背后集资修建职工集资家属楼,她作为城关镇政府职工和城关镇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她陆续缴纳了购房款27万余元,于2010年拿到新房钥匙,经朋友介绍以45万元卖给白爱朋,由于白爱朋做生意需要钱,她没要钱,以1.5分利息让她按月付息,付了一年后,因害怕白爱朋给不了钱,她经朋友作证将房子要了回来,白爱朋每年给她付租金6000元。白爱朋未经她同意私自办理了契税证,契税的地址和房屋实际位置出现了明显错误,2015年1月19日她得知白爱朋与李建伟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她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保全。她认为法院将属于她的房屋保全是错误的,现要求立即解除,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薛爱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收据复印件3张。3、(2015)卢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2015)卢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薛爱萍系卢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职工,2008年卢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卢氏县林业局背后集资修建职工家属楼,2010年家属楼竣工,异议人薛爱萍分得该家属楼三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房屋一套,后经人介绍异议人将该套房屋以45万元价格出售给白爱朋,白爱朋装修后入住,2013年11月22日白爱朋到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因李建伟与白爱朋、连金萍之间的借款纠纷,2014年12月31日李建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卢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对白爱朋所有的位于卢氏县林业局背后城关镇家属楼3号楼3单元一楼东房屋予以财产保全,后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卢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爱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建伟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连金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白爱朋、连金萍未履行义务,李建伟向本院申请执行,薛爱萍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薛爱萍与白爱朋买卖房屋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未办理登记前,该房屋所有权仍属异议人薛爱萍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卢氏县林业局背后城关镇家属楼3号楼3单元一楼东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林超审判员 胡 斌审判员 郭新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