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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诚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诚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东莞市诚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朝政,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吕传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逊辉,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诚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清、被告迦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期为1年的《食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食堂,为被告公司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双方约定:每月的伙食费被告应在75天内结算给原告,最迟也必须在90天内结算,例如,2013年10月的伙食最迟在2014年1月29日前必须支付给原告,否则属于违约;若合同期满后,双方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在7天内向原告付清保证金、伙食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伙食费的,应从逾期支付伙食费之日起按所逾期应付伙食费金额每日按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合同到期,双方经友好协商确定终止合同。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餐费,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时,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陆续已向原告支付完伙食费用,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经多次沟通无果,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524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迦南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合同期满依法终结,并且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每次支付款项给原告时,原告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2.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仅为第一个月的伙食费结算约定,并没有其它月份的结算约定,即其它月份的伙食费支付时间不明确;3.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按照每日5%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被告请求对违约金依法予以减少。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食堂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员工饭堂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结账方法和支付方式约定:“1、甲方在第75天结算第一个月伙食费给乙方,最迟不超过第90天结算第一个月伙食费。举例:第10月份的伙食费,第12月15日结清。2、所有伙食费用:不包括含税金,如甲方要税票,税款由甲方承担。3、合同期满后,双方解除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接完毕后,甲方在7天内付清保证金、伙食费用”。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在合同规定时间逾期向乙方支付伙食费的,应从逾期支付伙食费之日起,按所逾期应付伙食费金额每日按5%计算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如乙方据此终止合同提前15天通知甲方”。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产生餐费795244.89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期间餐费的金额,提供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就餐人数表为据。其中,2013年7月及2013年8月的就餐人数表上有“请确认后通知我司结款时间”的表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餐费,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关于餐费的支付时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上述合同的第四条第1款只是对第1个月产生餐费的支付时间的约定,并非涉案合同期间每月餐费的支付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的第四条第1款是对合同期间每个月餐费的付款时间的约定。如果原告主张的每月餐费付款时间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违约金明细表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计得:2013年7月的餐费为71448.39元,被告应付餐费的时间最迟为2013年10月29日,被告实际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7144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得违约金为185765.81元;2013年8月的餐费为79404元,被告应付餐费的时间最迟为2013年11月29日,被告实际支付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得违约金为357318元;2013年9月的餐费为64114元,被告应付餐费的时间最迟为2013年12月29日,被告实际支付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得违约金为442386.6元;2013年10月的餐费为63225元,被告应付餐费的时间最迟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实际支付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得违约金为458381.25元;2013年11月的餐费为67884元,被告应付餐费的时间最迟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实际支付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得违约金为563437.2元;2013年12月的餐费为76443元,被告应付餐费的时间最迟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实际支付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得违约金为577144.65元;2014年1月的餐费为49752元,被告应付餐费的时间最迟为2014年5月1日,被告实际支付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得违约金为378115.2元;2014年2月的餐费为38815元,被告应付餐费的时间最迟为2014年5月29日,被告实际支付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得违约金为314401.5元;2014年3月的餐费为76119.5元,被告应付餐费的时间最迟为2014年6月29日,被告实际支付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得违约金为696493.43元;2014年4月的餐费为70920元,被告应付餐费的时间最迟为2014年7月7日,被告实际于2015年2月5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3月2日支付2092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分段计得违约金分别为532500元及248948元;2014年5月的餐费为71610元,被告应付餐费的时间最迟为2014年7月7日,被告实际支付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得违约金为955993.5元;2014年6月的餐费为65510元,被告应付餐费的时间最迟为2014年7月7日,被告实际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3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3551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分别计得违约金为484500元及578813元。以上违约金合计为6416880.14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实际发生的餐费795244.89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违约金明细表、《食堂承包合同书》、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就餐人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对于每月的伙食费支付时间是否有约定;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合同第四条第1款只是约定结账方法和支付方式,是针对整个合同期间的,虽然有第一个月伙食费的字眼,但举的例子也并非第一个月,即7月份,而是10月份,故对于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应是针对整个合同期间而非仅限于第一个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每月伙食费支付时间的约定。至于7月及8月的就餐人数表上有“请确认后通知我司结款时间”的表述,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有确定范围即75天至90天,故该表述并没有变更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按合同关于每日违约金5%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双方交易发生的伙食费795244.89元为限计算违约金,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诚兴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9524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76元,由被告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婉琪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