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赵柳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赵柳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路南侧万博商业广场5-3-113。负责人夏绍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晓锋(受无锡太湖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受无锡太湖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柳阳。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告赵柳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67元由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云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