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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沈法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刑终字第317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发强,男,生于1979年8月6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8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游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魏某、被告人沈某甲对民事部分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民事部分已经生效。被告人沈某甲对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得知深圳利信公司职员到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三星村笔架山三星土鸡养殖场向其哥沈某乙追讨借款后邀约其舅周某某驾车赶到该养殖场大门处,因看见沈某乙之妻李某在哭,便误认为收账人欺负了李某,遂手持钢筋棒在该养殖场大门口对前来收账的史某某、魏某等人实施殴打并致二被害人受伤。其舅周某某先持两把菜刀、后持一根铝合金方管对收账人挥舞,但未伤到人。经司法鉴定,原告人史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告人魏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1.被告人沈某甲在殴打他人过程中使用的生锈螺纹钢筋棍一根;2.证人周某某使用的铝合金方管一根及菜刀两把。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破案情况;2.取保候审材料,证实本案对被告人沈某甲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人口基本情况及户籍情况,证实本案被告人沈某甲基本情况;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系侦查民警打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后到派出所归案;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接受由沈某甲提供的一根钢筋、一根铝合金空芯方管及二把菜刀;6.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无犯罪前科记录;7.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史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沈某甲刑事责任的意愿;8.被告人沈某甲现状证明及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现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现离异并独自抚养未成年女儿;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10.原告人史某某、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人基本身份信息;11.原告人史某某的骨科医院出院证明、入出院期间用药明细及金额票据,证明史某某因伤住院14天、用药情况及费用、医嘱休息3月且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12.原告人史某某银行明细表及工资表,证实史某某平时收入情况;13.原告人史某某的劳动合同及利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史某某于2014年5月开始就业于利信公司。14.利信公司所开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利信公司向史某某所持尾号为7656的银行卡支付的工资系史某某个人收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史某某月工资1800元”系史某某基本工资且随工作年限每年递增,史某某收入属基本工资+提成的模式,史某某受伤后休息期间,利信公司仅支付了其基本工资。15.原告人魏某的出院记录及金额票据、骨科医院出入院证明,证明魏某因伤住院5天、用药情况及费用、医嘱其休息2月;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他与同事梁某某、姜某及魏某、史某某等六人去沈某乙家讨要欠款被沈某乙的弟弟及沈某乙的舅舅、岳父打伤。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接到李某电话后与被告人沈某甲及沈某甲女友赵某某一同前往案发地点。赵某某中途下车后,二人来到案发地点,看到有几个小伙子围在大门外,其中一个在拉大门围栏,沈某甲从车上拿一根锈螺纹钢筋棍下车打人,自己则拿两把菜刀对着几个小伙子挥舞,但没有伤到人。后将菜刀放到厨房,又持一根铝合金方管出来,看到几个小伙子要捡石头了,沈某甲和自己就没打了。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情况与周某某一致。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情况与李某一致。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过,沈某甲开车接她回她家。途中沈某甲接到李某的电话说有5、6个小伙子在沈某甲和他哥哥沈某乙经营的养殖场踢门,就开车往养殖场走。沈某甲因担心赵某某万一被打,就让赵某某中途下车,她用她自己的手机向110报了警,等步行到养殖场门口二百米处的时候看见没打架了,土坡上有个瘦小伙子拿着一块石头,但没打人。6.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甲一致。7.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同事替利信公司前去向沈某乙要账时,被沈某乙之弟沈某甲用钢筋打,他与同事们四处逃窜,后来才知道史某某和魏某被打伤了。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史某某在替利信公司讨要欠款过程中被沈某甲打伤的经过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2.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魏某在替利信公司讨要欠款过程中被沈某甲打伤的经过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五、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经过与庭审查明一致;六、鉴定意见书,证实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魏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件,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甲因其犯罪行为导致史某某、魏某受伤的结果,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共计42090.51元,由被告人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共计9431.48元,由被告人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沈某甲上诉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责任,被告人让其女友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构成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在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沈某甲的父亲代其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史某某、魏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两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甲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沈某甲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谅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游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娟审判员 刘迪科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