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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黑小龙、杨荣与张少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小龙,杨荣,张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小龙,男,1984年2月6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鹏,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璐嘉,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小龙、杨荣与被上诉人张少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92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小龙、杨荣上诉称,上诉人黑小龙、杨荣确在宁夏同心县豫海镇,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53-1-402室房屋由黑小龙租赁于黑小军居住,该房屋物业费由黑小军交纳,故(2015)兴民初字第2925-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92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二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前进街派出所,属银川市兴庆区辖区,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黑小龙、杨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瑾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