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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再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郁海洋与被上诉人葛雷、杜椹榕、靳玉亮、赵飞、陈静、南京苏村副食品有限公司、江苏苏鑫精品酒业有限公司、泗阳县凡事达酿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再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海洋,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飞,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凡事达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飞,泗阳县凡事达酿酒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玉亮,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生。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陈静,女,汉族,1968年6月14日生。被上诉人(案外人):陈静,女,汉族,1968年6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椹榕,女,汉族,1977年3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雷,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村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幕府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玉堂,南京苏村副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鑫精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兴隆大街188号2-19号。法定代表人:葛锐,南京苏村副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郁海洋与被上诉人葛雷、杜椹榕、靳玉亮、赵飞、陈静、南京苏村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村公司)、江苏苏鑫精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鑫公司)、泗阳县凡事达酿酒厂(以下简称凡事达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建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靳玉亮、杜椹榕和案外人陈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宁检民抗(2012)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经本院院长决定,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宁商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2)建民抗字第3号民事判决。郁海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海洋,被上诉人靳玉亮、赵飞、凡事达酒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椹榕、葛雷、苏村公司、苏鑫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21日,一审原告郁海洋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郁海洋与葛雷、赵飞、靳玉亮、杜椹榕、苏鑫公司、苏村公司、凡事达酒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郁海洋向葛雷提供借款88.8万元,借期为12个月。葛雷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则自郁海洋提供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郁海洋支付利息。赵飞、靳玉亮、杜椹榕、苏鑫公司、苏村公司、凡事达酒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7月21日,郁海洋将88.8万元交付给葛雷。葛雷未按时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葛雷归还借款88.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赵飞、靳玉亮、杜椹榕、苏鑫公司、苏村公司、凡事达酒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葛雷、赵飞、靳玉亮、杜椹榕、苏鑫公司、苏村公司、凡事达酒厂承担案件诉讼费。葛雷、苏鑫公司、苏村公司辩称,葛雷虽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收到郁海洋借款88.8万元的借条,但郁海洋只给付了60万元,另28.8万元没有实际给付。2009年6月11日,葛雷通过户名为陈静的银行卡还款50万元,现葛雷仅欠10万元。苏鑫公司、苏村公司愿意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飞、凡事达酒厂辩称,愿意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椹榕辩称,愿意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靳玉亮未到庭应诉作答辩。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08年7月18日,郁海洋与葛雷、赵飞、靳玉亮、杜椹榕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郁海洋借给葛雷88.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款项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期间利息。赵飞、靳玉亮、杜椹榕自愿以家庭全部资产及工资收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郁海洋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08年7月20日,凡事达酒厂出具《承诺保证书》,在该保证书中约定承诺对葛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郁海洋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08年7月21日,苏鑫公司、苏村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自愿以其所有财产对葛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郁海洋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08年7月22日,郁海洋分别从银行取款28.8万元和60万元交给葛雷,葛雷向郁海洋出具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的借款借据,言明收到郁海洋出借的88.8万元。审理中,葛雷、苏鑫公司、苏村公司提出,葛雷已于2009年6月11日通过陈静的银行卡归还郁海洋50万元,郁海洋对于收到5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50万元不是对本案欠款的还款。郁海洋当庭提供葛雷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以证明50万元中的15万元用于葛雷归还其他到期债务,另35万元葛雷要求郁海洋代替葛雷以郁海洋名义出借给赵飞。该50万元系由葛雷将陈静工商银行卡及陈静身份证交给郁海洋支取。葛雷对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与郁海洋之间的账务往来太多,并陈述上述50万元并不是对本案88.8万元借款的还款。另查明,在2009年7月20日前,郁海洋对葛雷有其他到期债权。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郁海洋要求葛雷归还借款88.8万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赵飞、靳玉亮、杜椹榕、苏鑫公司、苏村公司、凡事达酒厂对葛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葛雷、苏鑫公司、苏村公司提出郁海洋只出借给葛雷60万元,之后已归还50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苏鑫公司、苏村公司只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赵飞、杜椹榕、凡事达酒厂提出只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也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亦不予以采纳。据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葛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郁海洋借款88.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赵飞、靳玉亮、杜椹榕、苏鑫公司、苏村公司、凡事达酒厂对葛雷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赵飞、靳玉亮、杜椹榕、苏鑫公司、苏村公司、凡事达酒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葛雷追偿。一审判决生效后,靳玉亮、杜椹榕、和案外人陈静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发出作出宁检民抗(2012)19号民事抗诉书,对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宁商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裁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一审中,郁海洋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同原一审一致。赵飞、凡事达酒厂辩称,借款总金额88.8万元中包含利息,但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同意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静、靳玉亮辩称,在还款期限届满前,陈静将存有50万元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葛雷,归还了此笔60万元欠款中的50万元。同意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杜椹榕、葛雷、苏村公司、苏鑫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再审一审查明,2008年7月18日,郁海洋、葛雷、赵飞、靳玉亮、杜椹榕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郁海洋借给葛雷88.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如逾期还款,葛雷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葛雷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赵飞、靳玉亮、杜椹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郁海洋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同年7月20日,、21日,凡事达酒厂、苏鑫公司、苏村公司分别出具《承诺保证书》,自愿以其所有财产对葛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郁海洋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次日,苏鑫公司、苏村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自愿以其所有财产对葛雷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郁海洋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2008年7月22日,郁海洋分别从银行取款28.8万元和60万元,随即将取款28.8万元存入郁海洋银行账户,实际交付葛雷60万元,葛雷向郁海洋出具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的借款借据,言明收到郁海洋借款88.8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陈静将存有5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葛雷,葛雷于2009年6月10日将陈静工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郁海洋。同时葛雷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葛雷向原合同出借人郁海洋偿还欠款15万元,又提供35万元请郁海洋代替葛雷以郁海洋名义与赵飞签订借款合同,如赵飞按约还款,此笔还款作为归还郁海洋的部分欠款。如赵飞不能如期还款,由葛雷承担全部责任。之后,郁海洋分多次从陈静卡内共取款50万元。审理中,郁海洋表示其中35万元已借给赵飞,并已作为自己的债权向法院起诉赵飞归还。郁海洋于2011年8月20日在检察机关陈述:“在银行后,我从我的建行卡里转到葛雷银行卡上60万元,另外我将剩余的28.8万元借款中我扣除了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24万后,直接又交给了葛雷4.8万元现金,葛雷也同意的,在银行里面,葛雷就在准备好的‘收到88.8万元’借条上签了名和时间。当时我还在银行卡中取现28.8万元后又存入银行卡中,并将取款单给葛雷看了一下,说这就算取现给你了”。葛雷于2011年8月23日在检察机关陈述:“实际支付给我60万元,28.8万元是预扣的利息”。杜椹榕于2012年6月20日在检察机关陈述:“88万元这笔我清楚,郁海洋实际给葛雷60万元”。另查明,陈静、靳玉亮系夫妻关系。葛雷、陈静系苏鑫公司股东。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是88.8万元还是60万元;二、葛雷以陈静银行卡支付给郁海洋的50万元,是否是清偿本案所涉欠款。一、借款本金是88.8万元还是60万元。首先,虽然借款协议与借款借据均显示借款数额为88.8万元,但葛雷只认可收到60万元,郁海洋账户的存取款记录也显示当日郁海洋取现88.8万元后又存回28.8万元;其次,郁海洋、葛雷、杜椹榕在检察机关均陈述88.8万元含有利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郁海洋无证据证明除60万元外又向葛雷交付28.8万元,故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二、葛雷以陈静银行卡支付给郁海洋的50万元,是否是清偿本案所涉欠款。陈静工商银行卡内的50万元由郁海洋提取,根据郁海洋提交的由葛雷出具的《补充说明》载明:15万元归还原合同欠款,35万元以郁海洋名义借给赵飞。鉴于郁海洋无证据证明15万元系葛雷归还其他借款。约定借给赵飞的35万元,郁海洋已向法院起诉赵飞主张债权,故法院认定陈静银行卡内的50万元是葛雷归还本案所涉欠款。综上,郁海洋与葛雷、赵飞、靳玉亮、杜椹榕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凡事达酒厂、苏鑫公司、苏村公司的《承诺保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葛雷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违约金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自葛雷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赵飞、靳玉亮、杜椹榕、凡事达酒厂、苏鑫公司、苏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葛雷不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对葛雷的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飞、靳玉亮、杜椹榕、凡事达酒厂、苏鑫公司、苏村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雷追偿。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0)建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葛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郁海洋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赵飞、靳玉亮、杜椹榕、江苏苏鑫精品酒业有限公司、南京苏村副食品有限公司、泗阳县凡事达酿酒厂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赵飞、靳玉亮、杜椹榕、江苏苏鑫精品酒业有限公司、南京苏村副食品有限公司、泗阳县凡事达酿酒厂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雷追偿;五、驳回郁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40元。由郁海洋承担8020元;由葛雷、赵飞、靳玉亮、杜椹榕、江苏苏鑫精品酒业有限公司、南京苏村副食品有限公司、泗阳县凡事达酿酒厂共同负担3320元。郁海洋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7月22日上午,郁海洋携带28.8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五台山支行向葛雷交付时,葛雷觉得清点并识别真假币麻烦。郁海洋遂从其卡上当场取款28.8万元,由银行工作人员代为交付给葛雷后,郁海洋将其带来的28.8万元存入先前取款的帐户。当日下午,郁海洋又在该行取款60万元交付给葛雷,完成88.8万元的交付。后检察机关对郁海洋采取监视居住,并进行刑讯逼供,郁海洋为能使检察机关早日解除措施,于2011年8月20日在检察机关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陈述,该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审一审法院认定郁海洋实际出借本金为60万元不当。2.郁海洋从葛雷交付的陈静银行卡内提取的50万元,系葛雷对之前已到期债务的清偿,与本案无关。该事实,葛雷在庭审中也认可。再审一审法院认定该50万元系对本案的还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靳玉亮、赵飞、陈静、凡事达酒厂共同辩称,1.郁海洋对28.8万元交付过程的陈述是虚假的,该28.8万元没有交付。该事实,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对郁海洋讯问时,郁海洋自认28.8万元没有给付,葛雷只收到60万元。再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60万元是正确的。2.陈静作为靳玉亮的妻子,得知靳玉亮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考虑还款期限届满时,葛雷无力还款,届时靳玉亮可能要承担还款责任,陈静遂代靳玉亮提前偿还50万元,理应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综上,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葛雷、杜椹榕、苏鑫公司、苏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中,郁海洋为证明从陈静账户中取出的本案所涉的35万元,是葛雷归还其它的债务。提交《借款借条》,该《借款借条》的主要内容为葛雷于2010年5月24日借到郁海洋32万元,次月24日归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相关内容。郁海洋为证明2008年7月22日随身携带了28.8万元的事实,提交了建设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表,该表记载2008年7月9日提取54万元。靳玉亮、赵飞、陈静、凡事达酒厂质证认为:1.出具该《借款借条》的署名人为葛雷,在葛雷未到庭对该《借款借条》进行质证之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郁海洋提交的明细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郁海洋当日支取了54万元,不能证明其当时携带了28.8万元的现金。经查阅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宁检2012年度民抗字第19号卷宗,郁海洋的储蓄明细表,载明郁海洋于2008年7月2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五台山分理处支取28.8万元,随后在该分理处存入28.8万元,又于当日在该行取款60万元。2012年7月19日至22日该帐户余额为100多万余万元。另查明,郁海洋将《补充说明》中所涉的35万元出借给赵飞,借款期限届满后赵飞未还款。郁海洋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建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赵飞归还郁海洋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因赵飞向检察机关申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再审,并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建民抗字第2号民事判决:赵飞归还郁海洋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出借本金是88.8万还是60万元。二、葛雷以陈静银行卡支付给郁海洋的50万元中有多少应当认定为对本案所涉欠款的还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郁海洋主张出借本金为88.8万元,该88.8万元于2008年7月22日分两次分别交付28.8万元和60万元,同时。提交当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28.8万和60万元的凭条各一张。葛雷对收到郁海洋交付的60万元无异议,但主张28.8万元未实际交付。因葛雷认可郁海洋交付6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各保证人及陈静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郁海洋于2008年7月22日交付葛雷6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8.8万元是否实际交付问题。本案中,郁海洋为证明其于2008年7月22日交付28.8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当日28.8万元的取款凭证。但郁海洋帐户交易明细记载当日郁海洋支取28.8万元,随后又存入28.8万元。对此,郁海洋解释当日其携带28.8万元现金在银行准备交付给葛雷时,葛雷觉得清点麻烦且要鉴别真假币,遂郁海洋遂从银行取出28.8万元由银行工作人员代郁海洋交给葛雷后,随即将自己先前携带来的28.8万存入银行。因此,账户交易明细存在当日取款28.8万和存款28.8万元的记录。为证明当日其携带28.8万元款项的来源,郁海洋提交了2008年7月9日取款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郁海洋对其账户存在当日取款28.8万元后又存款28.8万元记录的解释,虽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根据借款发生当日,郁海洋帐户资金余额超过约定的借款数额以及在2012年7月22日取款之前余额有100多万,郁海洋实际从该账户中取款当日分别取款28.8万元和60万元交付葛雷的事实,郁海洋关于另外携带28.8万元现金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其关于从银行卡取款28.8万元再将带来的现金28.8万元存入银行卡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其向检察机关所作的陈述与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现郁海洋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向葛雷交付了28.8万元现金。从该事实分析可以得知:1.郁海洋当日在该分理处进行大额取款是不存在障碍的。双方又在该分理处进行交接,郁海洋没有必要随身携带如此大额现金。2.郁海洋没有必要分两次交付88.8万元。3.郁海洋存入的28.8万元可能是之前取出的28.8万元。现葛雷也不认可该28.8万元实际交付,且郁海洋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综观本案的整体案情,根据民事案件的证据的优势性的标准,故郁海洋提交的28.8万元的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交付该28.8万元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再审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并无不当,郁海洋上诉主张28.8万元已实际交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郁海洋上诉主张本案出借本金为88.8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郁海洋主张本案的借款至2009年7月21日才到期,而葛雷将陈静银行卡、身份证及银行卡密码交付给郁海洋的时间是在2009年6月9日左右,此时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届满。;郁海洋在陈静账户中支取的50万元,是葛雷归还之前到期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该50万元其中15万元系葛雷对郁海洋其它到期欠款的还款,另外35万元代替葛雷出借给了赵飞,并提交了葛雷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在期限届满之前提前履行债务,陈静作为主张在得知其丈夫靳玉亮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靳玉亮的妻子,在还款期限未到期届满前,债务人葛雷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为丈夫履行保证义务提前还款,并不违反常理;。因此,该50万元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靳玉亮、赵飞、凡事达酒厂、苏村公司、苏鑫公司均主张该50万元是对本案的还款。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在期限届满之前提前债务履行义务。葛雷将陈静的银行卡交于郁海洋以葛雷出具的,并在交付银行卡后,就该50万元的用途出具了《补充说明》证明该50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说明虽然只明确其中15万元系归还之前哪笔到期债务,对原合同欠款的还款,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也在出具《补充说明》之前,现郁海洋未能举证证明《补充说明》中的原合同是本案所涉合同之外的合同。再审一审法院认定该1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现郁海洋上诉其仅依据葛雷出具的有可能损害案外人陈静权益的《补充说明》主张该15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采信。;《补充说明》明确50万元中的另35万元,葛雷请郁海洋以郁海洋的名义出借给赵飞,若赵飞按约还款,该款项作为葛雷偿还郁海洋以前的部分欠款;若赵飞未按时还款,由葛雷承担责任。郁海洋按葛雷的要求将该35万元出借给了赵飞,现以债权人名义起诉赵飞并得到法院支持,根据《补充说明》的约定,应视为葛雷已偿还了从该说明的内容及郁海洋出借35万元给赵飞的事实可以得出,在出借给赵飞时起,该35万元债权的显名债权人是郁海洋,实际债权人为葛雷。借款期限届满时,赵飞未按时还款,郁海洋应当向赵飞披露实际债权人是葛雷。而郁海洋并没有披露,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赵飞承担还款责任。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使原本属于葛雷的债权被郁海洋所享有。基于此事实,郁海洋对赵飞享有的35万元债权转化为葛雷对郁海洋的35万元的还款债务;。现郁海洋提交葛雷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款借条》,主张该35万元系对2010年6月24日到期债权32万元及利息的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补充说明》的约定,35万元应当作为偿还《补充说明》出具之前的欠款,而葛雷向郁海洋出具《补充说明》时,提交了2010年5月24日署名为葛雷出具的《借款借条》。该《借款借条》所对应的32万元借款行为尚未发生,《借款借条》中的32万元并非《补充说明》中所指向的以前的借款,故郁海洋以《借款借条》证明35万元系葛雷偿还2010年5月24日发生的借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仅能证明郁海洋可能与葛雷之间存在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郁海洋与葛雷之间就郁海洋对赵飞享有的35万元债权,系对2010年5月24日借款的还款达成合意。且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在2010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前,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该35万元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郁海洋从陈静银行卡取款50万元系陈静代保证人偿还葛雷于2008年7月22日向郁海洋的借款。郁海洋上诉主张35万元是对2010年5月24日欠款的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郁海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80元。由郁海洋负担11680元;由葛雷、杜椹榕、靳玉亮、赵飞、陈静、南京苏村副食品有限公司、江苏苏鑫精品酒业有限公司、泗阳县凡事达酿酒厂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萍代理审判员 于余俊涛代理审判员 陈 海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嘉 玉 搜索“”